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侲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侲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侲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侲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施用第二級毒品│││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100年9月23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7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03號│102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8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102年9月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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