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0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因該日適逢農曆過年年假,乃順延至上班日即110年2月17日為抗告末日。抗告人遲至民國110年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金虎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