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確實戒毒未再施用毒品,伊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檢驗,110年5月14日係最後一次定期報到採檢,先前多次採檢均呈現陰性反應,豈有在最後一次失守之理?而伊於本次向觀護人報到時曾向觀護人表示身體不適,前於同年月4日至診所就醫並服藥3天,嗣 經伊 詢問該診所醫師,其所開立之藥物中確實有包含「甲基麻黃素(cetipo)」,是服用含有麻黃素之藥物,驗尿結果即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毒品反應)。倘本院仍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請審酌原裁定亦肯定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社會內處遇並有相當更生成效,又抗告人之母患有失智症且有輕度肢體殘障,需賴伊獨力照顧、扶養等情,請准抗告人以非機構式之處遇為替代療法,並請求調查伊於同年月4日至診所就醫之資料,就服用該診所藥物是否會造成驗尿呈現毒品反應予以鑑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花
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護字第159號,下稱花蓮地檢署)至花蓮地檢署,斯時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係其所解放、裝瓶並封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偵卷第62頁),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又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分別進行酵素免疫分析(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0年5月27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足認其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甚明。
㈡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抗告人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抗告人確於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件檢察官去函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詢問上開藥物是否會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函覆以「cetipo藥物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或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10年9月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688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復經本院再次就cetipo藥物是否含有甲基麻黃素成分、經人體施用後是否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或偽陽性反應等問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以「Cetipo主成分含有PseudoephedrineHCL(假麻黃素),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署110年11月12日FDA管字第110003454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採取免疫學法初步檢驗尿液中之假麻黃素,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呈偽陽性反應,然初步檢驗後之陽性檢體倘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本件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後進行酵素免疫分析(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仍於抗告人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函文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㈣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雖稱其已痛改前非、決心不再接觸毒品
並專心工作,尚須獨力照顧罹患失智症、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母親,請求准予抗告人以非機構式處遇為替代療法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又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係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而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經查獲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正當工作、以及是否須負擔家庭經濟等因素,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故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依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