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7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江文川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