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移電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雷婷婷 被告 劉寧 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所申設之動力電錶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致原告向電力公司申設電錶時,遭以一建物不得同時裝設兩電錶之理由拒絕,為此請求被告遷移電錶等語。經查:㈠系爭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言,且原告請求被告遷移電錶
,係為其本身得以在同一建物申裝電錶使用,亦難以核定原告就系爭訴訟標的之利益數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前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1)】。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定為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