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〇〇特別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相對人乙〇〇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韶君 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林妙蓁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征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