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浩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112年度執字第4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僅就本件判決確定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且本件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因受刑人尚有其他詐欺、竊盜等案件,尚繫屬本院、他院及地檢署中,應待其所犯各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較妥,故未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此見解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已有數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案件判決確定,聲請人自應依前開最高院裁定意旨,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僅就本件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