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政賢 相對人 林趙秀戀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因失智症及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林炎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為證。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依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5月30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故未到場,造成鑑定該次無法進行,嗣經本院函命聲請人遵期陳報是否需再次安排鑑定,聲請人仍逾期且至今未陳報(卷第29-30、33、45-49頁),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以具有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後,確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