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因傷案案件,經原審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107年8月15日送予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7年8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因不服貴院107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鑑核。說明:上訴理由另行具狀提出」等語」,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本院乃於107年11月20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2月3日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