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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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林福 二特別代理人 林家畇 被告 黃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甘應 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O一點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O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O三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九四點O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九九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岱,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炎壽乙情,有原告歷任機關首長資料(官網網頁)1份在卷(見卷內第247頁)可考,而李炎壽亦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屬國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被告 林福二 所無權占用闢為魚池並經營養鴨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福二應將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養鴨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3,692,260元。嗣林福二以其於97年8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已無工作能力,故家中所有事務均由伊配偶黃甘在處理為由,乃請求將本案被告變更為黃甘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卷內第129頁)為證。原告乃以黃甘自7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內開闢魚池養殖蜆類,而黃甘為林福二之配偶,二人同財共居,足見系爭土地中之養鴨場及魚池要為林福二夫婦所共同經營為由,因而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請求追加黃甘為本案被告,請求渠等應一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魚池及養鴨設備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及請求渠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106年4月11日原告再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039,796元。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林福二及黃甘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0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2.3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48.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7
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403.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73.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94.0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994.6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福二及黃甘應給付原告3,039,7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屬國有保安林地為伊所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一及二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數十年來為被告林福二、黃甘夫妻擅自占用經營養鴨場,經伊催請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清除後,並同附圖二中編號A、
B、C、D所示土地返還與伊。⒉另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將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
一及二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闢建為養鴨場經營畜牧業,被告顯然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29,228.8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元,並以年息8%做為計算利益標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被告受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3,039,796元【計算式:29,228.81×260×8%×
5=3,039,796】。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獲得之上開不當利益返還予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被告林福二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前以黃甘於78
年10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開闢魚池養殖蜆類,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黃甘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79年度偵字第1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鴨場者並非伊。而且97年8月8日伊發生車禍後,身體健康不佳,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自不可能與其配偶黃甘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鴨事業,該養鴨事業乃伊配偶黃甘所經營,與伊無涉,原告以伊為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云云,顯無理由。
⒉其次,原告向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不當利得數額顯
屬過高,蓋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91地號土地)亦遭他人所無權占用面積為590.56㎡,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在請求無權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係以月使用補償金15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0.25)÷12=月使用補償金】作為計算基準,故本案應參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採用的基準來計算不當利得之額數。準此,原告可得向伊求償之金額為43,284元【計算式:28,402㎡÷590.56㎡×15元×60月=43,284】。
被告黃甘部分:
系爭土地內之養鴨場為伊所經營,而養鴨場之用地係伊在30多年前跟他人所購,只是當初之買賣契約現已找不到,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伊為林務局所屬機關,系爭土地係由伊掌理土地管理事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及二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設置養鴨場共同經營養鴨事業,時間長達數十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91年及102年航照圖等件在卷(見本案卷第23-29頁)為證;復經本院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同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並有臺西地政於105年7月26日以臺西地二字第1050003324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於106年1月11日以臺西地二字第1060000243號函送複丈成圖(即附圖一)等在卷(見本案卷第53-63頁、第93-95頁、第225-231頁、第241-243頁)可證。
而被告黃甘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內之養鴨場係伊所設置經營,惟以前揭情詞為辯。至被告林福二則否認上開養鴨為伊與黃甘所共同經營,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
⑴黃甘雖辯稱:養鴨場之用地係伊向他人所購,伊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黃甘迄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其所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次,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之地上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乙節,要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地上物自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亦必原始建造人及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地上物之現占有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福二既否認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亦未參與經營,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養鴨場地上物為林福二所興建,是以原告主張林福二須將上開養鴨場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已難謂有據。再者,共同被告黃甘因占用系爭土地闢建水池前為臺西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為由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後,認黃甘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並有林福二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5-121頁)可考;而黃甘在本案中亦不爭執上開養鴨場為其所經營等情。準此,林福二辯稱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之地上物非為其所建造乙節,尚非無據。參以林福二自陳其於97年8月8日發生車禍後,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工作能力乙節,亦有其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29頁)為證。職是,林福二辯稱因伊身心重度殘障要無工作能力,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乃伊配偶黃甘所獨自經營,與伊無涉乙情,尚非虛妄,堪可採信。另證人 王經文 亦到庭結證:「我在105年3月調到竹山工作站,這是之前留下來的案子,我受告知這個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因我是承辦人所以我有去現場勘查當時養鴨場的經營者是何人,但未遇到當事人,而是由巡視員告訴我經營者是林福二。後來有跟當事人也就是在場的這位林小姐通過電話聯絡,詢問他們的基本資料,林小姐有告知我說經營者是她媽媽黃甘,我有將這些資訊告知林管處的人員,因為案子已經沒有在我手上了,請他告知我們的委任律師有這樣的情況」等語。是由王經文上開證詞,亦難逕認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乃為林福二所經營管理,原告徒憑林福二與黃甘為夫妻即遽認渠等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營鴨禽事業,渠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自無採信。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黃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二
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請求黃甘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內養鴨場之地上物,原告既未能證明係林福二所興建,是以原告主張林福二須將上開養鴨場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同條第2項)。而所謂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9頁)。而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甘占用之面積依附圖一及二內編號A、B、C、D所示共為29,228.81平方公尺(計算式:1,801.3+342.37+948.12+270.58+5,403.82+5,973.95+4,494.05+9,994.62=29,228.81)。另參照行政院於93年12月2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公布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訂明: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第1款);另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前述租金額以百分之六十計收(第2款第5目)等情。基上各情以觀,黃甘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經營養鴨場所受利益要為1,139,924元【計算式:260元/㎡×29,228.81㎡×5%×5×60%=1,139,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甘返還本案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不當利得
數額顯屬過高,應參考國有財產署對無權占用國有地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求償函件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45-
149頁)為佐。但所謂耕地租賃,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同條第2項)。是由上開規定觀之,租用他人『農地』不論係自任耕作或作為漁牧使用,固均包括在所謂耕地租賃之範疇,惟關於耕地租金之計算方式,須限於租用他人農地自任耕作且種植作物者,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等語自明。至租用他人農地作為漁牧使用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文義觀之,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求償函文其上固略載:您之魚池占用雲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590.5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依月使用補償金15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年息率(0.25)÷12=月使用補償金】作為計算基準,您占用6個月,合計須繳納款項90元云云。惟上揭同段891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同為保安林地?被告迄未舉證,空言原告對伊請求本案不當利得部分應比照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所採用的基準來計算云云,即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林福二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已詳述如上,則原
告主張林福二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要有未合,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追加黃甘為被告,並請求黃甘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未有確定之期限,則原告請求黃甘返還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黃甘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見卷內第183頁)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二中編號A、B、C、D所示位
置面積為被告黃甘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黃甘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黃甘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將占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面積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39,924元,加計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