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貴院亦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該案卷可憑。嗣該被告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時,因其已不合於緩刑之條件,竟宣告緩刑三年,揆諸首揭說明,該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之,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前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卷可憑,嗣被告又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即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判決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同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