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五、一二九六、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己○○、甲○○、乙○○、丁○○、丙○○、戊○○部分之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乙○○、丁○○、戊○○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己○○、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先後開設玫瑰園理容院(設台北縣○○鎮○○路○○○號)、百花宮視廳理容院(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並利用各該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 鍾秀蓮 、康黃桂香、 李桂春林冉葉秀真 與不特定人之男客或姦淫或為裸體按摩。被告乙○○、丁○○、戊○○、丙○○亦均與己○○、甲○○基於共同營利姦淫及猥褻之犯意,由乙○○、丁○○在玫瑰園理容院,戊○○、丙○○在百花宮視廳理容院,擔任招待客人及帶客至房間接受裸體按摩或與前開婦女姦淫或猥褻工作云云。然未載明被告等有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理由內亦未說明被告等以此為常業之證據,但主文竟諭知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難謂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犯,除須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猥褻行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固有記載被告等係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己○○、甲○○所開設之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鍾秀蓮等人與男客姦淫或裸體按摩,然對於被告等究竟如何收取費用及拆帳抽取利益,而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却未記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為翔實確切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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