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連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等貨品後。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乃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事實,又另案重複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叁拾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查被告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手段以及所犯構成犯罪要件之罪名均屬相同,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後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察,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未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縱屬起訴在先,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等貨品後,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機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公訴;該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三九七號)犯罪時間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亦屬同一案件,則前案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起訴在前,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故判處拘役叁拾日,於法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實體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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