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陳明 元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被告 陳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明元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木陽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元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陳木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明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元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木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陳明元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後厝子5號之1;面積約93.51平方公尺,確實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陳木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後厝子5號;面積約488.55平方公尺,確實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明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嘉林地測字第705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陳木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陳明元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後厝子5號之1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木陽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後厝子5號即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拆除渠等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然被告二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請求被告陳明元、陳木陽拆除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並將各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原告利用兩造母親 陳何伴 重病時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下稱系爭139-1地號土地13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當時兩造母親陳何伴將系爭13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情,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另分割訴訟時被告二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斯時是依照使用現況為分割。
(三)訴之聲明:
1、被告陳明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2、被告陳木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元則以:
(一)分割前之系爭139-1地號土地為兩造之母親陳何伴與第三人所共有,被告陳明元於68年間取得陳何伴之同意,出資於系爭139-1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後厝子5號之1之房屋,且此情為原告及被告陳木陽所知悉。嗣陳何伴生病嚴重之際,原告竟持陳何伴之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13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明元念及兩造兄弟之情,未追究其責任。嗣88年共有物分割之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範圍上有被告陳明元及原告之建物,仍主張由其分得目前系爭土地之範圍,足認於分割之時,該判決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建物現況始為裁判。詎原告自取得系爭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至分割系爭土地後均為未相關處置,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竟向被告二人表示要以天價之金額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原告現居於桃園,且系爭土地附近為農業區,原告亦非從事農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將令從事農業之被告陳明元及其家族,失去多年來的安身之所,被告陳明元所受之損害顯然極大。而原告拆除被告二人之房屋之後,其土地之價值並不會因此增加,且所獲之利益為零或極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木陽則以:我母親有答應要讓我們住到百年之後,以後我的小孩也不會回來這邊住。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明元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木陽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39-1、139-2、139-3地號判決合併分割而來,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86年訴更字第4號判決書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明元主張「原告趁陳何伴生病嚴重之際,持陳何伴之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13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明元上述主張縱使為真,此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問題。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據上,系爭土地既因判決分割後,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在未經塗銷此登記之前,即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綜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1、本院院86年訴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為 李木枝 ,該案件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係李木枝所提,並非本件原告。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刻意分配之位置。
2、被告抗辯「原告現居於桃園,系爭土地附近為農業區,原告非從事農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將令從事農業之被告陳明元及其家族,失去多年來的安身之所,被告陳明元所受之損害顯然極大。而原告拆除被告二人之房屋之後,其土地之價值並不會因此增加,且所獲之利益為零或極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且如當事人之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使被告蒙受不利,然客觀上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權能完整性。再衡酌系爭土地總面積廣達1141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房屋所占用,原告未能加以利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行使,難認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明元所有,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木陽所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有正當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元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木陽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陳明元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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