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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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守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為通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 高雅萍 之家庭和諧及基於配偶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4號被告楊守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義係高雅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與不知楊守義有婚姻關係之黃 翠玲 (所涉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姦淫行為
1次。
二、案經高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守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曾於今年與 黃翠 │││中之供述│玲發生性行為,並將與黃││││翠玲性行為之畫面存於其││││雲端空間等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108年4月││││8日有與同案被告 黃翠玲 ││││一同欲進入板橋富康精采││││旅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萍於警│證明被告雲端硬碟內之卷內│││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翻拍照片,生殖器外觀特徵││││與被告楊守義之生殖器吻合││││等事實。│├──┼───────────┼────────────┤│3│證人黃翠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雲端硬碟內儲存之│││中之供述│照片確為黃翠玲本人,且曾││││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楊││││守義一同欲進入板橋富康精││││采旅館等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108年4月│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8日富康精采旅館之現場││││照片及被告雲端硬碟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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