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凌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凌芳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臨海路(臺11線166.9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雖下雨、惟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現場無施工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素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脛骨踝骨粉碎性骨折、右恥骨骨折、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侯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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