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瑞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翁瑞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確屬被告所販出,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10頁,下稱偵卷)及偵查中(偵卷第47頁)皆供承在卷,且該手提包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 趙俊堯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此有中英文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LV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至34頁)在卷為憑,足認該手提包1個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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