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2
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2、1563、1564、1565、1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男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換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7號、96年度簡字第6749號、96年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換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2年3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某
處,見曾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扭轉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OO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機械通風、船架滾輪、船架滾輪軸心等物得手。嗣曾換男於搬運上開物品至前揭竊得機車之腳踏板時,為該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㈢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盧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地上隨意撿拾之鑰匙(未扣案)扭轉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盧OO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陳OO所借用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瓶2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瓶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車號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2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鄭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扭轉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述機車所用之鑰匙
1支。㈥於102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
,見陳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遭人棄置於該處有機可趁,竟將該車侵占入己使用,並將該車騎乘至不知情之陳OO所經營「大億機車行」檢修損壞部分。嗣經警在「大億機車行」發現上開車輛係屬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㈦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蔡OO住處,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係000-000號,為蔡OO所竊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蔡OO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暨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換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OO、盧OO、鄭OO、證人李OO、陳OO、蔡O
O、陳OO、盧OO、柯OO、郭葉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二、㈥所示陳OO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早於102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即遭不詳之人所竊取,顯係非出於陳OO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依上說明,自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如事
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於如事實欄二、㈥㈦所示時、地,分別侵占、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造成他人追索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之多次財產犯罪,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處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
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行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難以特定而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累犯│、㈠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2│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累犯│、㈡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累犯│、㈢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累犯│、㈣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累犯│、㈤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6│侵占離本│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37│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人持有物│、㈥所示│條│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7│收受贓物│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49│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罪,累犯│、㈦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