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張凌維
張雅晶 張家維 孫玉珍 孫天雲 孫天來 共同 蕭永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孫天強 被上訴人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戊○○、庚○○、己○○、丁○○、丙○○、甲○○、乙○○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渠等應負擔之繼承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上訴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固僅戊○○、庚○○、己○○、丁○○、丙○○、甲○○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渠等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體,是應併列乙○○為上訴人。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孫美英 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以其所經營之「同心計程車公司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證,惟孫美英事後並未清償系爭款項。孫美英於95年9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曾因此領取1,535,368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伊乃委託前夫即上訴人乙○○前往催討系爭款項,惟仍未獲付款,嗣孫美英於96年4月7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戊○○、庚○○、己○○均拋棄繼承,孫美英之遺產乃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桂森 及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孫志虎 繼承。其後,孫志虎亦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係由其子即上訴人丙○○、甲○○、乙○○繼承、及其孫子女即上訴人戊○○、庚○○、己○○、丁○○代位繼承,則系爭款項自應由上訴人七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志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戊○○、庚○○、己○○、丁○○、丙○○、甲○○則以:
被上訴人與孫美英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戊○○、庚○○、己○○本即有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非繼承孫美英之權利。又孫美英早已出嫁而未與孫志虎同居共財,孫志虎顯無從知悉孫美英遺有債務,孫美英死亡時復未留有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孫志虎就孫美英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戊○○、庚○○、己○○、丁○○、丙○○、甲○○亦無需再轉繼承孫美英之債務。再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應於孫美英死亡後2年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自得拒絕給付。況且,被上訴人於孫美英死亡後,即可向孫志虎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竟遲至孫志虎死亡後,始再向孫志虎之繼承人請求,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孫美英確於90年12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如系爭款項確屬其與其餘繼承人應負責清償之債務,其願共同負擔此清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戊○○、庚○○、己○○、丁○○、丙○○、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志虎之遺產範圍內,於被繼承人孫志虎繼承被繼承人孫美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000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庚○○、己○○、丁○○、丙○○、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乙○○本人係開計程車為業,並為同心公司股東,豈有不知同心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已於83年3月1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理,自無可能明知系爭支票之帳戶已拒絕往來而仍陪同孫美英於90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乙○○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離婚至今仍同住一處,關係密切,顯見二人為同夥關係,況乙○○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上訴人亦為低收入戶,並無能力於90年間借貸他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稱:伊並未與乙○○同居一處,僅係鄰居,且伊婚前有經濟收入,婚後亦有參加多組互助會周轉資金,有足夠資力借貸孫美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庚○○、己○○為孫美英之子女,張桂森為孫美英
之配偶。孫美英已於96年4月7日死亡,因戊○○、庚○○、己○○均拋棄繼承,孫美英之遺產乃由張桂森及孫美英之父親孫志虎繼承。
㈡孫志虎之配偶早已死亡,其育有丙○○、甲○○、乙○○、
孫美英及訴外人 孫天豹 5名子女,其中孫美英、孫天豹分別96年4月7日、92年4月12日死亡。嗣孫志虎於101年12月
8日死亡,其遺產係由丙○○、甲○○、乙○○繼承、戊○○、庚○○、己○○(孫美英之子女)、丁○○(孫天豹之女)代位繼承。
㈢孫美英於95年9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呈植物人狀態,經本
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禁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而由其配偶張桂森擔任監護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交通事故,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於95年12月29日以孫美英為受益人而給付醫療費保險金35,368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15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匯入張桂森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孫美英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此為戊○○、庚○○、己○○、丁○○、丙○○、甲○○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其與孫美英間確有借貸合意並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並以乙○○之陳述為證,主張其與孫美英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查:
⒈乙○○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係其前妻,乃願意借款與孫
美英,孫美英於90年12月25日拿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錢, 伊有 陪同前往,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日期,雙方說好見票還錢,借款金額為45萬多元,孫美英有經營公司,時常有資金缺口,因孫美英無個人支票,所以拿公司支票去借錢云云(原審卷第86、87頁),惟乙○○前與甲○○間就孫志虎之遺產處理問題曾有過爭執,並曾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據甲○○ 陳明 在卷,且乙○○於原審指稱孫志虎遺產有一棟房子,不知何時已經給甲○○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甲○○自82年至孫志虎死亡時都沒有往來,甲○○指伊未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二者間關係不佳,且乙○○並曾對張桂森、戊○○、庚○○、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0-193頁),益見乙○○與戊○○、庚○○、己○○、丁○○、丙○○、甲○○間頗有嫌隙,其所為之陳述有無偏頗,已不無可議,況共同被告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乙○○所為之陳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⒉次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原陳稱係標會之會
錢(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自行紀錄之標會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記載每月幾日、會錢、幾時開會等字樣,並無詳細之會員資料,亦無總會款及標得時間之紀錄,且此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私文書,並為甲○○等人否認其真正,其真實性尚有可疑,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定有將標得之會款用以支借孫美英;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訊問其就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有無其他證據資料時,乃稱離婚時也有拿到一筆錢等語(原審卷第
186頁),而被上訴人與乙○○係於90年1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7-199頁),依渠等之協議,被上訴人並負責監護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自承結婚後即未工作,並於離婚後之91年起即申請為低收入補助戶,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2年9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則縱乙○○於離婚時確曾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然被上訴人婚後即未工作而仰賴乙○○給予生活費,其於90年11月間甫行失婚,經濟上頓失依靠,且未有工作又需扶養3名幼子,被上訴人在經濟困頓需量入為出之情形下,豈有於90年12月間又借貸456,000元予前夫之姐即孫美英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述,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
⒊再系爭支票上並未有孫美英記載收訖系爭款項等字樣,此觀
卷附系爭支票可知,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故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仍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孫美英間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系爭款項,其主張與孫美英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債務因繼承、代位繼承之關係而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負責清償云云,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孫美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孫美英是否留有遺產、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或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等,自均與本件結果無關,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與孫美英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則其請求上訴人等應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該項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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