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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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禎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 周憲忠 及其女 周伯珊 則為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人均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成裕公司並無於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及 瑞豐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與廣兆公司及瑞豐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萬2,740元,稅額合計75萬5,137元,全數經廣兆公司及瑞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廣兆及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5萬5,137元,並使不知情之處理成裕公司帳務人員將此不實進銷貨事項登載於成裕公司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 施燦欣邱美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含周伯珊談話紀錄、被告自白書);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原先是開麵攤的,我和周憲忠夫妻自97年就認識了,他們是麵攤的客人,後來我們有變熟,周憲忠會請我掛名成裕公司負責人,是因他說他急於成立成裕公司,但臨時找不到人,所以才拜託我掛名,我當時也有問他為何不找他的子女掛名,他說其子女在他公司是擔任監察人,不能在外成立公司,當時我們已經認識4、5年了,彼此都很坦承,我知道他是開公司的老闆,是正派在工作,周憲忠也說請我先掛名讓成裕公司成立,等之後有合適的人再把我更換下來,我基於朋友間的相互幫忙,才會答應掛名,我並沒有因為掛名得到任何報酬。在掛名半年後,我因為一些毛病,就把麵攤收起來,周憲忠說成裕公司在臺北需要一個辦事處,叫我去找設立辦事處的地點,我就在中和板南路找到辦公室,之後在那成立辦公室,我也才在那邊工作,但因我沒什麼學歷,對他們的工作也不懂,實質上也沒做什麼工作,但因我有幫忙掛名,周憲忠才願意讓我在那邊工作領薪水,每個月領5萬元。我完全不知道周憲忠他們有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我只是單純掛名,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如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之參與或分擔,復無與行為人有所犯意聯絡者,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經查:㈠成裕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登記成立,並登記被告為成裕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惟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周憲忠與其女周伯珊。嗣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與廣兆公司、瑞豐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仍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進而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卷附成裕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資料、銷項去路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成裕公司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由周伯珊陪同辦理成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是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登記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
該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此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成裕公司由我負責經營,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後來成裕公司在臺北有成立辦事處,才請被告在辦事處打雜,成裕公司當時的作業都在臺南,臺南那邊有廠長、會計,由那邊處理統一發票領用事宜,被告並未經手統一發票之領用,我記得被告亦未去過臺南的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有掛名成裕公司負責人,但被告應該是不清楚成裕公司的經營狀況,她平常不會來接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周憲忠,成裕公司開立發票也是由周憲忠決定,被告不清楚也沒有接觸。被告是後來成裕公司設立臺北辦事處時,才有請她來負責整理辦事處,也才有支付被告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87、89、90頁),另證人即成裕公司廠長施燦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蔡純禎(即被告),她沒有來過成裕公司,我們公司只見過周伯珊、周憲忠,公司出資和經營都是周伯珊、周憲忠等語(參見偵字卷第8、9頁),證人即成裕公司會計邱美雅於偵查中同證稱:我不知道蔡純禎是誰,就我認知,成裕公司老闆是周伯珊,因為我只和她接觸,我應付帳款做好都是寄給周伯珊,空白發票是在臺南買的,但買來以後就寄過去給周伯珊,除此之外,我也會把零用單據給周伯珊,周伯珊會撥款下來,成裕公司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有設立帳戶,如果沒有錢就請周伯珊撥款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0、41頁),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各節,被告確僅係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成裕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此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或接觸成裕公司之營運或領用統一發票之情事,自堪認定此節為實。從而,被告雖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對於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未參與或接觸,則周憲忠、周伯珊縱然有本件共同虛開成裕公司統一發票以幫助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可言。
㈢再者,衡諸社會常情,時下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
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應屬灼然。職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更不待言。查證人周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去被告那邊吃麵才認識被告,應該吃了3年以後,雙方變熟後,我才請她擔任成裕公司的負責人。會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要設立成裕公司來請我熟的工程師擔任員工,他們都在臺南,而因我本身是憲鋒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無法兼任成裕公司負責人,且我在臺北比較忙,沒辦法下去臺南,才請被告掛名為負責人。(問:為何你不找被告以外的人擔任負責人,比如你女兒?)當時我也沒有那種心思,而且我女兒也在憲鋒公司任職,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本來就是正派在經營公司,並非要害被告,我也不會害她,她當時也知道我就是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大家都熟了之後,對我有一定的信任,被告才會同意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成裕公司成立之後,也有實際營運,有在製造機器,也有交件,營運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人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憲忠是被告麵攤的常客,應該是這樣雙方才認識,後來周憲忠請我帶同被告去辦理成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有跟被告說成裕公司是做機械的,被告也有詢問很多公司設立登記的流程。成裕公司成立後,也有真的在經營,當初是因周憲忠非常欣賞臺南的廠長施燦欣,他覺得施廠長的才能被埋沒,所以他想要成立一個公司專門接生意給施廠長他們做,所以才請施廠長來擔任成裕公司的廠長,成立之初就是要正派經營,沒有想過要從事不法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6、88、8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原係經營麵攤,周憲忠則係該麵攤常客,雙方因而認識、相熟,被告亦粗知周憲忠之工作係在經營公司,而在雙方認識約3年以後,周憲忠欲成立另家公司即成裕公司,並考慮其與其女周伯珊均不適合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始商請被告掛名為負責人,此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故倘若此情無訛,則被告既與周憲忠認識3年以上,雙方已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被告復認周憲忠係從事經營公司之正派人士,因而應其所請,而同意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信任周憲忠之故,亦即被告應係信任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確係為求正當經營公司以求營利,自難謂被告於同意掛名之初,即對周憲忠等人日後始發生之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所犯意聯絡。況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後,確有請施燦欣擔任該公司廠長,該公司亦確有實際營運並生產機器等節,亦據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同前揭偵字卷頁參見),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統一發票暨所生產之機器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字卷第22至32頁),顯見成裕公司並非不法之空殼公司,該公司於成立之後確有實際營運並生產機器,益見被告信任周憲忠欲正派經營成裕公司並非無稽,則被告同意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更難認其因此有何不法之認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等人就本件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至被告於結束麵攤生意後,改至成裕公司之臺北辦事處任職時,雖有負責打雜之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約5萬元,此經被告與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然即便認被告領取之薪資相對於其職務內容或有稍高之情形,然此無非係周憲忠對於被告願意幫忙掛名為負責人之一種回報,尚屬人情之常,被告不當然即會聯想到周憲忠等人有可能從事違法之舉,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對於周憲忠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陳明:被告既領取上開薪資,且從事麵攤經營多年,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周憲忠、周伯珊委託其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將有可能幫助渠等二人在設立該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云云,即未免過於率斷,自難遽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參與或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周伯珊二人有所犯意聯絡(或如公訴檢察官所言,係出於幫助渠等二人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該當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被告是否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表│├──┬──────────┬─────┬─────┬──────┬──────┤│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新臺││││││新臺幣(元)│幣(元)│├──┼──────────┼─────┼─────┼──────┼──────┤│一│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101年2月│YU00000000│196,000│9,800│││公司│101年2月│YU00000000│392,000│19,600│││├─────┼─────┼──────┼──────┤│││小計│2張│588,000│29,400│├──┼──────────┼─────┼─────┼──────┼──────┤│二│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100年9月│WL00000000│3,041,280│152,064│││公司│100年9月│WL00000000│3,409,560│170,478││││100年12月│XQ00000000│3,045,900│152,295││││101年4月│AH00000000│5,018,000│250,900│││├─────┼─────┼──────┼──────┤│││小計│4張│14,514,740│725,737│├──┼──────────┼─────┼─────┼──────┼──────┤││合計││6張│15,102,740│75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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