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邱堂益 相對人即聲請人 邱敏琴 相對人 邱裕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裕盛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裕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邱裕盛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裕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後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黃盛 、 邱春湖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由兩造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其餘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相對人邱裕盛)各負擔三分之一」,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邱裕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301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預納。(計算││││式:54,202元+36,099元=90,301元)│├──────────┼───────┼─────────────────┤│第二審鑑價費用│80,000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預納。│├──────────┼───────┼─────────────────┤│第二審鑑價費用│120,000元│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預納。│├──────────┼───────┼─────────────────┤│證人 陳淑美 (法號釋觀│1,584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預納。││慧)、 許瓊音 、 周秀枝 ││││之日旅費│││├──────────┴───────┴─────────────────┤│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訴訟費用總計:351,889元。(計算式:60,004元+90,301元+80,000元+1││20,000元+1,584元=351,889元)││(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17,296元。(計算式:351,889元×1/3=1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已先預納總計231,889元。(計算式:60,004元+90,││301元+80,000元+1,584元=231,889元)││(四)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已先預納120,000元。││(五)相對人邱裕盛應分別給付:││1.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堂益:114,593元。(計算式:231,889元-117,296元=1││14,593元)。││2.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敏琴:2,704元。(計算式:120,000元-117,296元=2,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