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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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49、16963、1696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3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坤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4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應補充更正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為貪圖其友人 陳文逸 (所涉詐欺罪嫌,尚未經偵查起訴)承諾提供之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之利益(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胡坤霖已實際取得)」;第9至10行「以每週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陳文逸所指派而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 曾孟鈞 3筆匯款金額應分別更正為「29,988元、29,985元、29,985元」;第2、3筆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22時0分」、「22時16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胡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詐欺告訴人曾孟鈞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辦意旨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孟鈞遭詐騙之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友人陳文逸承諾提供之每週5,000元租金之利益,竟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224,913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擔任保全、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與陳文逸所約定之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陳文逸(年籍資料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就收取被告本案帳戶部分,是否涉幫助詐欺罪或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49號105年度偵字第16963號105年度偵字第16964號被告胡坤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霖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等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胡昆霖 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週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曾孟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帳戶內。嗣曾孟鈞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孟鈞、 湯昱維 、顏 美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坤霖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及郵│││供述│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以每││││週收取5,000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曾孟鈞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之指訴及其彰化銀行板│實。│││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3││││紙││├──┼──────────┼────────────┤│3│告訴人湯昱維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4│告訴人 顏美雪 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實。│││申請書1紙││├──┼──────────┼────────────┤│5│被害人賴 金泉 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6│被害人 陳湘 如於警詢時│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之證述及台新銀行自動│實。│││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7│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鍾維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3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路拍賣│於105年3月24日│被告玉山│││曾孟鈞│24日21時│人員、銀行行員,謊稱│21時31分、21時│銀行帳戶││││許│告訴人曾孟鈞先前網購│58分、22時17分││││││之物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許,分別匯款3││││││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萬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5年3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路拍賣│於105年3月24日│被告郵局│││湯昱維│24日21時│人員、郵局專員,謊稱│22時41分及50分│帳戶││││50分許│告訴人湯昱維於網購時│許,分別匯款2││││││設定錯誤導致每期固定│萬9,985元及1萬││││││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4,985元。││││││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湯昱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5年3月│打電話佯裝為告訴人顏│於105年3月24日│被告玉山│││顏美雪│24日某時│美雪之友人,謊稱缺錢│13時58分許,匯│銀行帳戶│││││花用需向告訴人顏美雪│款5萬元。││││││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顏│││││││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被害人│105年3月│打電話佯裝為被害人賴│於105年3月24日│被告玉山│││ 賴金泉 │24日9時│金泉之友人,謊稱因軋│13時10分許,匯│銀行帳戶││││許│票而有資金需求云云,│款3萬元。││││││致被害人 賴金泉雪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被害人│105年3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路拍賣│於105年3月24日│被告玉山│││ 陳湘如 │24日20時│人員、銀行行員,謊稱│22時6分許,匯│銀行帳戶││││36分許│被害人陳湘如先前網購│款9,985元。││││││物品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成12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湘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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