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光明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9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光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係以:
(一)被告鄧光明與成年女子A女(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即一起居住於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與A女發生爭吵,遂抓住A女撞擊牆壁,並將A女扛至床鋪上,無視於A女之意願,仍以手指及陽具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與A女後分手後,A女於民國99年6月間遂搬離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A女於99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途經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遭被告尾隨並攔住,被告以A女須配合,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字眼,致A女心生畏懼,而脅迫A女前往三元街住處,並限制A女行動自由與對外聯繫至99年10月22日,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此一長達近二月期間,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接續多次以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得逞。被告又因需用花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9月28日上午3時6分與7分許、10月16日上午1時
49 分許、10月19日下午10時15分許,脅迫A女持所申用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在A女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取得A女提領之全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328條第1項前段強盜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原起訴前揭一(一)強制性交罪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前揭一(二)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罪嫌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自屬有據,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一(一)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告訴人A女指訴、臺北市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汀州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據;認涉犯一(二)之罪嫌,則以告訴人A女指訴、A女書寫心情筆記、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申用提款卡提領記錄、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訂餐記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前揭一(一)所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99年7月21日與A女爭吵後有發生性交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當日凌晨吵架,雙方互有肢體推擠,是經溝通過後早上起床才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沒有強迫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5頁)。
(二)公訴人所據以認為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首開依據係被告於99年8月17日之訊問筆錄中所載:「我承認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為據(偵卷第33頁)。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已有規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開庭錄影光碟,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乙節,勘驗結果:「檢察官:發生性行為是你們先吵架以後然後才發生性行為,她有同意嗎?鄧光明:隔天早上才發生的。檢察官:你說是吵架以後隔天才發生,那她有同意你跟她發生性行為嗎?鄧光明:我覺得是同意。檢察官:你覺得同意?鄧光明:(點頭)。檢察官:你覺得怎麼同意?她有反抗嗎?或者跟你講說不要?鄧光明:她有跟我說不要。檢察官:她有跟你說不要?鄧光明:(點頭)。檢察官:那你為什麼還要繼續跟她做?鄧光明:我覺得長久的關係讓我覺得她那樣子的狀況是同意的。檢察官:你覺得長久的關係怎麼樣?鄧光明:我覺得她那樣子的表現是同意的。檢察官:你覺得告訴人那樣的表示是同意?鄧光明:(點頭)。檢察官:以前做這種事情都會跟你講說不要,然後你就硬做,是這樣嗎?鄧光明:不是這樣。檢察官:不是這樣,以前跟她發生性行為不是這樣,是不是?鄧光明:(點頭)。檢察官:那違反意願,妨害性自主的部分,你有什麼意見?有什麼答辯?鄧光明:(搖頭)。檢察官:有沒有承認?鄧光明:(點頭)。檢察官:你違反人家,包括夫妻都一樣,今天丈夫對老婆,只要老婆說不願意,丈夫硬上,那就是違反他人的意願。鄧光明:(點頭)。檢察官:所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告訴人同意的嗎?鄧光明:我覺得是她同意。檢察官:就是這樣,你看一下跟你的講法有沒有一樣。(鄧光明檢視面前之電腦螢幕)檢察官:對不對?你覺得這樣表示同意,以前跟告訴人發生關係不是這樣,是不是?鄧光明:我覺得是告訴人同意。檢察官:對啊,我覺得告訴人那樣是同意的,是不是?鄧光明:(點頭)。檢察官:是你覺得。鄧光明:(點頭)。檢察官:我剛才跟你講過,包括丈夫都沒有權去強迫老婆。鄧光明:(點頭)。檢察官:那你對妨害性自主有沒有什麼意見?鄧光明:(搖頭)。檢察官:有沒有承認?鄧光明:(點頭)」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被告的供述意旨及訊答經過,其自始言詞陳述「我覺得是同意」、「我覺得長久的關係讓我覺得她那樣子的狀況是同意的」等語,均明白陳稱在其個人認知中,告訴人對性交行為是同意的,尚難認被告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思。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與A女之前性行為模式及曉諭夫妻間強迫性行為亦可能成立犯罪等節,期間被告大多承默不語,僅以點頭、搖頭動作回應檢察官問題,則上開筆錄記載:「我承認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並非被告本人之陳述,筆錄已與錄影之內容不盡相符,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結果為準,被告即無明示自白犯罪之情。而觀諸檢察官詢問:「有沒有承認?」被告固點頭以示,惟檢察官追問「所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告訴人同意的嗎?」被告仍承前開辯稱,明確回稱:「我覺得是她同意」等語,顯見被告仍執詞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主觀故意,斟酌上開被告全盤之供述意旨,益徵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罪嫌仍有爭執,並無自白犯罪之真意。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乙節,即不足採。
(三)再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指訴:「7月21日10點多,在住的地方,是因為爭吵,被告一開始抓我臉去撞牆壁,之後把我扛去床鋪那邊,因為我的力氣根本無法反抗,所以就算我表明不願意,他還是繼續他的行為,這次他用手指、性器插入我的下體,大概半小時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以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天動手打我,就對我性侵,是在我不情願的狀況下,我有做抵抗的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查,A女就醫驗傷結果,僅「頸部(手指狀)瘀傷」、「右膝部內側約2.5公分見方瘀傷」,其餘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陰部、肛門等處,經檢查結果無傷(另補充記載:超音波顯示,子宮內懷孕約六週,沒有看到心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以,A女顏面或其他身體、四肢部位並無傷勢,核與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抓臉撞擊牆壁,或其身驅遭被告強力扛舉,而因此掙扎可能會造成傷害已不能相合。又依證人林來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之前跟被害人有約定如果傳了沒有任何文字的簡訊就表示她又被限制行動,所以當時我收到空白的簡訊,我就與我朋友一起去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而依A女就此於警詢中所述:「...我就和同事說好,如果我傳了一封空白簡訊給他們,他們要來救我。因為鄧光明不會使用我的手機,他本來是要傳簡訊給我同事說要請假,但不小心傳錯了,傳成空白簡訊,所以我的同事林來儀就和朋友來救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若真如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以毆打的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A女當以先前與同事約定的方式對外求救,怎麼會是被告誤傳空白簡訊?綜上各情,則A女所指訴之此開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四)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為性交時,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勘驗筆錄),而A女就此亦指訴明確如前。惟查,A女於警詢中稱:「認識被告快1年,99年6月1日起與被告同住,因我家經濟問題,被告說他可以無條件幫助我,要我跟他一起住,可以省一筆錢,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他,也不是他女朋友,是單純朋友關係。同住期間,不記得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但只有這2次是違反我意願的,其他的時候,是因為從我一開始搬進去之後,他就半威脅我要配合他,我在他威脅下不得不配合...,是因為這些行為讓我害怕,所以心裡面就算不願意,也不敢表明,我怕他會抓狂、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其於偵查中則表示業與被告和解,其於99年8月7日和解書亦自述:「彼此因為吵架而夾雜太多意氣用事,間接造成了這次案件的產生,在這段時間裡,雙方都好好談過了... 我們也感到無比的後悔與難過,...,請檢察官能網開一面,我們想好好的重新生活」等情(見偵卷第29、32頁),又被告與A女至遲於案發時回溯6個月前即有性交行為,A女並因此受胎之事實,有上開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A女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7月中旬即偕被告同赴日本出遊,於本件案發(同年7月21日)後之同年8月5日、12日間復再度出遊中部、琉球、墾丁等地,有被告提出出遊圖片影像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9、134背面以下),可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過程中亦有多次性行為,A女稱與被告只是單純朋友關係,自有隱蔽實情。再依A女於所述與被告間先前性關係,其與被告間向來大多數的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或雖其內心不願意也不敢表明而予以隱瞞,則案發稍早因雙方意見不合爭執在先,A女對被告尚無法釋懷,於被告要進行行性交之時,情感異於往昔,才會說出不要,惟因2人相當程度之性關係存續,被告在進一步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又無明確的拒卻舉措,則被告當時無法體察A女內心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真意,而係認知與A女的性交行為如常,同未違反其意願,所辯尚非無據。又A女於案發前後仍與被告如情侶赴外地遊宿,於偵查中甚一度以本件係雙方意氣用事之爭為由,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各節,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後,身心俱創,逃避加害人唯恐不及,不堪再與之同居共處,應不可能同赴出遊,甚向偵查機關為被告求情。末被告於性交時尚乏有實施強制行為之明證,已如前所述,均益徵被告究否以不法腕力對A女性侵,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綜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性交之犯罪故意,並非全屬無據。
(五)此外,證人林來儀於審理中固證稱:「我之前跟被害人有約定如果傳了沒有任何文字的簡訊就表示她又被限制行動,所以當時我收到空白的簡訊,我就與我朋友一起去救她,在樓下打被害人的手機,但是是男生接的,我就說我在樓下,叫他開門,他說等一下,過一陣子那個男生下來開門,我就衝上去三樓,看到那個女生躺在床上,一直哭一直發抖,所以我就將女生帶走」、「我問起被害人當天發生的事,被害人說她被鄧光明強制性交,並不是自願的,所以她的下體很痛,而且被告還有打她」、「被害人好像有說被告推她去撞到牆角,被害人有撞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惟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所述上開事項,係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所指述之被害過程為基礎,則其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並非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要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實與告訴人A女個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尚不足補正告訴人指述證明力。末臺北市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係執法機關於案發後依程序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證據,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認定。
六、前揭一(二)所示被訴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8月下旬偕A女自外返回上址三元街居所,迄至同年10月21日A女就醫時均同住同上址,又期間2人在上址有多次性交行為,另伊有陪同A女外出提款,先後得款約5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辯稱略以: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伊與A女相約於8月25、26日在水源路、同安街口見面談復合的事,A女說會坐計程車赴約,2人談1小個多小時回到三元街居所,伊沒有恐嚇的言語,同住期間A女可自由出入覓食或購物,行動自由沒有受限制,期間發生性行為都是正常同居關係,又因2人當時沒有工作,經商量後A女同意提款供生活花費,也沒有強制性交或強盜的犯行等語。
(二)經查,A女雖於偵查中具結指稱:「被告有跟蹤我朋友,(99年8月25日)我是在西門町附近馬路上看到他,我認為他是故意在等我。他往我這邊走過來,拿1張紙條給我,上面正確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有寫如果我不配合,他要對我與我家人不利,我很害怕,我那時有反抗,但是路上沒有什麼人,我很怕他會傷害我家人,而且他說我再叫,他立刻就會把我分屍,反正他得癌症也活不久,又說他可以把我變成失蹤人口,要我自己決定要不要跟他走,他就半拖半拉的,把我用機車載到他三元街住處。當下我的行動電話就被被告取走。這段期間我只有跟家人聯絡3、4次,因為他怕我家人懷疑,逼我跟家人說話,但朋友簡訊都是被告幫我回。這段期間,被告有多次違反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他還用線把門綁住,門都打不開,他都睡在門口。被告都叫外送,但外送送到1樓,我吃過麥當勞、便當,幾乎都是麥當勞。被告有帶我去領我的錢,因為他沒錢,如果我不領錢,只有2條路,1條是跟他去領錢,要不就是一起死,他木炭都買好了,我用華南銀行、郵局金融卡提領,他叫我領多少我就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33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51頁以下)。惟按上揭說明,A女之指訴是否可信,仍需其他證據補強,並查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犯行。
(三)A女指訴被告於99年8月25日在西門町附近,當街以上開文詞對之恐嚇,並騎機車強行將其載往被告三元街居所,復取走行動電話云云。惟查,依A女當時持用門號0981***599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9年8月25日全日收訊基地臺位置分別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新北市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等處,並無A女所稱案發地點即西門町一帶(臺北市萬華區),可見持用該門號之A女於當日並未在該地現身,被告自無可能有其指訴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本件行為時間已有誤認。再公訴人於補充論告時雖認案發時間是99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1頁),惟A女上開指訴被告有以字條及口出「再叫,他立刻就會把我分屍,反正他得癌症也活不久,又說他可以把我變成失蹤人口」等語恐嚇其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補強。況A女於警詢中亦未指稱被告有此揭恐嚇話語(見追加偵卷第9頁),前後指訴不一,尚難遽信。又依A女上開門號於99年8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基地站臺位置顯示,於當日11時25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11時39分至11時49分移至臺北市中正區一帶(站臺位置分別為中華路2段、家樂福桂林店、博愛路185號、南昌路2段70號、同安街66號7樓),於11時50分至12時7分許基地站臺位置停留在臺北市○○區○○路○○號,於12時23分、12時54分許分別出現在臺北市○○區○○路、牯嶺街,於13時54分許起均停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再勾稽被告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至99年8月26日10時55分前基地站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於同日11時39分至12時7分許停留在臺北市○○區○○路○○號,於12時23分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於13時28分許起即在和平西路上址,而和平西路該址基地站臺含蓋通訊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街○○○巷○○號的居所地等情,有上開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回函暨檢附附圖在卷可查(見外放通聯紀錄資料及本院卷第181頁以下)。可見持用上開0925手機門號之被告於當日並未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或西門町一帶,持用上開0981門號之A女也只於同日11時40分許短暫停留在該處附近(最接近西門町的基地臺位在家樂福桂林店),之後10分內,即移往同安街、水源路等處,此時持0925門號之被告早已身處在水源路75號附近的基地臺位置,足認A女指訴被告當日有跟蹤舉動,並在西門町附近突然現身並強押其離去云云,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反觀,被告於審理之始即辯以:當日2人在水源路、同安街口見面談復合的事,A女說會坐計程車赴約,2人談1小個多小時回到三元街居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與本院之後調取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跡證較為相符。又徵諸渠2人行動電話門號於8月26日上午,甚至前於8月24、25日間,即互有頻繁傳送簡訊之情,益徵被告、A女於先經聯絡後,始先後各自往赴水源路、同安街口某處會合停留片刻,2人再隨後返回被告三元街居所,可以認定。則A女此部分指述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即有不可信之處。
(四)再者,A女指訴於99年8月25(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在上址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與外界之聯繫云云。惟查,證人許時樑證稱:「我住2樓,被告住3樓,房子是透天的內梯,同一樓梯通2、3樓。在99年8月到10月之間被告與女生同住,我有看到那女生單獨出入,起碼有4、5次,也有碰到他與鄧光明2人一起回來。那個女生跟被告於98年夏天一起搬女生的東西時,我也有看到,這件事情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有聽到被告與那個女生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過呼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已證稱A女在該址出入自如,並無行動自由受限的情形。況且,以該址位於市區○路邊鬧區,樓下為水果攤位,往來人車應屬頻繁,該戶又設有門扇,並非密閉空間,A女前已在該處居住數月,亦應知悉週遭環境,如確有行動自由遭剝奪情事,自內對外呼救,外人應極易查悉。又A女持用門號0981手機訊號於上開期間固然均坐落於和平西路上址基地臺位置,有雙向通聯紀錄可認,堪認A女鮮少外出,惟查被告上址住處置放女子衣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認(見追加偵卷第32頁),且經證人王貞登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並提出記載A女於
99 年12月17日取回衣褲99件、鞋子18雙、毯子、棉被、桌子及行李箱等個人物品明細之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上址備有個人用品,實與常人基本生活起居無異。另參照A女與被告於99年8月12日出遊前至8月20日與被告仍同居三元街上址,所持用手機門號均大多停滯該址,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佐,而A女並未陳述此時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情形,故其於同月26日起至10月22日間亦甚少外出,並無違常,難遽認行動自由有遭剝奪。況A女仍於10月19日尚有外出就醫,並與其母使用0939門號手機有聯繫等情,有通聯紀錄、許世賓婦產科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4、120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22次向麥當勞訂餐紀錄,所留地址均為上址3樓,有台灣麥當勞公司99年11月16日所覆訂餐紀錄可參,外送人員應會送餐到上址3樓,由住戶開門收取餐點並交付價金,故A女均有與外界觸之機會,如遭剝奪行動自由,竟於外出及外送服務時未為任何積極之求救或脫逃,亦與事理相違。
(五)再查,A女復指訴被告於9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對之有強制性交行為,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侵害,我都用手推開他、罵他,我陰道有受傷、裂開」等語(見追加偵卷第10頁),偵查中結稱:「(問:這段期間,被告有違反你意願,跟你發生性行為?)有,很多次」等語(見同卷第52頁),然依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醫區99年10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驗無外傷,僅左顳血腫(2×2公分),此顯與A女所指遭強制性交之情節未符。況A女居住於被告上址期間,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屢對之強制性交,A女何以能忍受此種對待,繼續與被告同居,亦有違情理。
(六)末以,A女另指訴被告脅迫其持提款卡提款之強盜行為云云,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把我銀行帳戶的錢都領光了」(見同卷第10頁),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帶我去領我的錢,因為他沒錢,他說如果我不領錢,只有2條路,一條是跟他去領錢,要不就一起死,他木炭都買好了。我用華南銀行、郵局金融卡提錢,他叫我領多少我就領,我的戶頭都領完了,應該有6、7萬元」云云(見同卷第52頁)。查A女設於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於99年10月16日、19日各提領1萬元,總計5萬元(不含
3 次手續18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追加起訴偵卷密封資料),至A女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2日則查無交易資料,有該行回函可認,此與A女陳述取款金額已有不符。又上開交易清單,只能證明該帳戶有金錢提領紀錄,無法直接證實被告有脅迫A女交付財物之犯行。況若真如A女所指,被告以上開情詞相脅,則A女在外出提款時,有對外求援機會,何以均未為之?又被告若有不法取財之意圖,大可於99年9月28日首次領現時,即將A女所餘全部存款提領一空,又何須於隔月再分次提領,而增加被查不法犯罪的風險?是A女此部分的指訴,亦有啟人疑竇之處。而以被告與A女為同居關係,當時2人復為無業狀態,就生活費用分攤支應,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係經A女同意提款供生活花費乙節,應非虛言。
(七)此外,追加起訴書雖提出A女於99年10月14日至21日間筆記,以證明A女當時心情無助、沮喪及身體不適等情,惟觀諸筆記內文主要敘述對父親擔慮及家人的思念,均未提及有遭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對待,尚稱透過「阿姨」的來電瞭解家中情形,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有如上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相悖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其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