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蔡國華
劉紹庸 彭有清 陳義 和 鄧易檀 劉雨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分別為原告蔡國華、劉紹庸、彭有清、 陳義和 、鄧易檀、劉雨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勞調字卷第12頁)。嗣於108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見院卷第209頁),核且屬基礎事實均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國華、劉紹庸、彭有清、陳義和、鄧易檀、劉雨林(
以下均逕稱其名)6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協和發電廠,該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究與一般公司為支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情形有別,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核發原告6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自應補足之。
㈡又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則計算原告6人之退休金時,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等規定,原告6人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下:
1.蔡國華之服務年資起算日:63年9月9日、退休日:108年3月1日,則服務年資為44年5月21日。且蔡國華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9年10月23日、20年11月,退休金基數分為
19.8333個基數、25.1667個基數。又蔡國華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夜點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50元、5200元、4800元、4800元、4400元、5200元,則蔡國華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800元、4891.67元。
2.劉紹庸之服務年資起算日:66年7月1日、退休日:107年5月31日,則服務年資為40年11月。且劉紹庸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7年1月、22年6月,退休金基數分為14.1667個基數、30.8333個基數。又劉紹庸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夜點費依序為5100元、4650元、5350元、4800元、4700元、5600元,則劉紹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5033.33元。
3.彭有清之服務年資起算日:65年1月12日、退休日:107年5月15日,則服務年資為42年4月4日。且彭有清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8年6月20日、21年1月,退休金基數分為17.1667個基數、27.8333個基數。又彭有清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夜點費依序為5850元、4700元、5050元、5100元、4400元、4950元,則彭有清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816.67元、5008.33元。
4.陳義和之服務年資起算日:66年7月1日、退休日:107年1月31日,則服務年資為40年7月。且陳義和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7年1月、22年6月,退休金基數分為14.1667個基數、30.8333個基數。又陳義和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8月至107年1月)之夜點費依序為4450元、5050元、5100元、4650元、5100元、4650元,則陳義和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800元、4833.33元
5.鄧易檀之服務年資起算日:59年6月23日、退休日:105年4月1日,則服務年資為45年9月9日。且鄧易檀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4年1月9日、21年2月,退休金基數分為28.3333個基數、16.6667個基數。又鄧易檀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夜點費依序為5450元、4700元、4650元、5100元、4650元、5100元,則鄧易檀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950元、4941.67元。
6.劉雨林之服務年資起算日:61年8月17日、退休日:105年4月1日,則服務年資為43年7月15日。且劉雨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1年11月15日、20年11月,退休金基數分為24個基數、21個基數。又劉雨林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夜點費依序為5450元、4300元、5050元、5100元、4650元、5100元,則劉雨林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950元、4941.67元。
㈢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自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自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是被告夜點費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則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此僅改變發放方式,並未變更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且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則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是全體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於78年11月至88年12月前各60元、120元;輪班人員另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各60元、120元,並自92年1月起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分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此觀之被告(43)管人字第0175號、(50)管人3300號、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電人一字第64060321號、(80)人處發字第0308號、電人字第89010721號、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歷年函文自明。
㈡準此,由被告夜點費歷年沿革,足徵發放夜點費本係支給值
夜班人員餐食,嗣基於作業考量方改以發放現款,是發給夜點費之性質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確屬有間,且其是否調整須視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被告調薪幅度即為調整,此自50年5月至64年6月、78年11月至88年12月均長達十餘年未曾調整即為至明。況且夜點費之本質,係自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點心制度演變而來,尚難因雇主體恤夜班勞工辛勞,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額度後,即認該夜點費法律上屬性隨之變更。又被告歷來發放夜點費之函文均載明:「餐費、點心費、餐點費」;「預算科目則係:C20值班誤餐費」等字樣,且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刊登公報供員工隨時閱覽,則被告員工依此請領夜點費,被告亦依此核給,足證兩造間就夜點費之性質係屬點心費並無爭議。至被告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然勞雇雙方就發給夜點費係屬點心福利之性質均有合意,並將之排除在薪資總額條件。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存有發放點心、餐食予夜班輪值人員之制度並延用迄今,此不因更名為夜點費而有所不同。另夜點費倘屬勞務對價,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卻規定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被告發給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則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綜上,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充分顯示發給員工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且發給員工夜點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再者,勞務對價性著重在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雇主得否
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提供勞務等予以判斷,原告6人任職被告公司,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之輪值工作,則渠等萬無可能因被告不給付夜點費即拒絕夜班輪值工作,則當被告不給付夜點費時,原告6人尚不得拒絕夜班輪值工作,從而,被告發給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原告6人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是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則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表標準均相同,然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則縱原告等輪班人員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250元、400元,至少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至為明確。
㈣ 佐以 勞基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
年6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則依被告夜點費歷年沿革,被告發放夜點費本係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方改以發放現款,是發給夜點費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與勞委會上開函令前半部所揭示原則性規定完全相符。至依上開函令後半部之個案認定部分,被告所發放夜點費仍不屬於勞基法之工資範疇。
㈤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被告係實施單
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認定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且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是夜點費自始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中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觀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自明。甚且,經濟部嗣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發放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㈥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依相關規定而不包含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縱認被告發給原告6人夜點費具工資性質,至少應依實施沿革及相關法令,將原告6人所主張退休金差額,降至如附表2、算法一(即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可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即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全額)、算法三(即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各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中又應以算法三所示退休金差額較為可採。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5至216頁):㈠原告6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協和發電廠,該發電廠之工
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㈡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每次各250元、4
0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員工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㈢原告等人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如原證物2所示之退
休金計算清冊上所載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原告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
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各如原告民事陳述㈡狀附表所示。又如原告得領取夜點費,利息起算日亦如該表欄位所示。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範圍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原告等人受僱任職被告所轄發電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漲,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有限,且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小夜班為25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發電廠之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的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衡以夜間工作本違反人體自然生理作息,將導致勞工身心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4.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夜點費沿革歷史,被告與員工間關於夜點費屬恩給性質,此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5.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就工資給與之函釋,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判準,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司法機關應依個案判斷之事項,主管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依循行政法規或函釋,作為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依據,並非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多少?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
2.承上所述,被告夜點費之發放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原告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等欄位並不爭執,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6人之退休金,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計算結果。
3.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是否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
點心費150元)?適用期間(是否應計入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年資)?
1.被告固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2.惟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依該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
3.另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夜點費既係基於兩造共識及契約合意,在原告受被告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縱然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發給原告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足採。
4.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或不包括夜點費,而主張附表中「勞基法施行前基數」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相乘之金額,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未滿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酌定反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