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勝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空屋內,以將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1日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8時分許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170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實效,俱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揭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部份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自首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足見斯時警方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逗陣」之男子向綽號「鳳梨」之男子購買,惟並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 上開 等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