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A1315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95年7月27日1時17分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查獲原車主 陳嘉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
74公里」,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A131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㈡本案於95年9月18日以郵政匯票新臺幣8,000元,郵寄苗栗監理站繳納(原車籍屬苗栗監理站管轄,過戶後車籍為本所管轄),因未繳送牌照執行吊扣,本所以95年10月2日中監自字第0950113350號函通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到案,受處分人不服,本所遂於95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A13159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㈢本案該車95年8月1日由陳嘉湄過戶予 張明志 (警方於95年8月22日將違規資料鍵入電腦檔),95年9月19日苗栗監理站收受匯票後,因該案屬前車主違規,故將該案改列為陳嘉湄之駕籍違規檔(並通知張明志到本所繳送牌照結案),致車籍檔已無違規案列管,張明志復於95年9月29日再次過戶予目前車主即受處分人甲○○,辦理過戶人員見本案歸於「駕籍」即同意辦理異動,併此敘明。㈣受處分人不服本所裁決,於95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95年7月27日違規,但於95年8月1日過戶予張明志,並在不知情下過戶予伊,伊於95年10月2日收受裁決書,始知該車要吊扣牌照3個月,因作業單位控管流程過慢,給前車主陳嘉湄過戶而讓下位車主受害,顯失公平,亦有違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5年7月27日1時17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前揭規定認該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該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此規定係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其罰責,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依法並無違誤。惟受處分人若因本處分而受有損害,似可依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式向原車主請求。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