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111年度聲字第2625號111年度聲字第2626號111年度聲字第2627號111年度聲字第2628號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許世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奕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鄭柏漢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
李宗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幾乎都問完釐清了,希望可以交保照顧父母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可以讓被告吳侑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逃亡,對其他被告沒有想要串供,也不會滅證,且我被羈押近一年來身體狀況非佳,有呼吸短促、昏迷、慢性阻塞性肺病、換氣過度等不適,且有敗血症,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我回去照顧母親及妻兒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只做了2個月控台,我想回家,對社會作貢獻,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沒有逃亡及被通緝的紀錄,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我回家孝順父母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漢無串證之必要,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 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 ;被告兼證人吳侑勵、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雖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准予具保,惟經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知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於111年7月9日23時36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翌(10)日2時40分許離院;復於111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14)日23時36分許辦理自動出院等情,足見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經醫院診治完畢後均可離院返回看守所,又本院電詢法務部○○○○○○○○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答覆以:沒有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6號卷第27頁)。是以,難認被告張躍譯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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