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淑貞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
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乙○○為訴訟行為,但因其現經禁治
產宣告且法定代理人即其妻亦因病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五年度禁字第一二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