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4年5月10日、到期日95年3月9日、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
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18,848元及自95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48元及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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