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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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周沛羚周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沛羚即周丰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
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周沛羚即周
丰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洪庭蓁 (原名 洪瑞瑛 )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一張,且由被告周沛羚(原名周丰麗)領用附卡一
張約定被告二人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
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
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第一個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
150元,第二個月應繳納300元,逾三個月以上應繳納600元
,因約定過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請求計付違約
金;被告二人自95年2月1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迄今被告洪庭蓁積欠消費款97975元(其中本金為
874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沛羚
積欠8484元(其中本金為7765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二人向其請領信用卡(正、附卡)消
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庭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周沛羚應給付原告如文主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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