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4號聲請人 丁澈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子女丁OO及丁OO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說明受扶養人之母親吳OO有無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⒊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水電及電話費1200元,扶養費5000元等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現值及證明文件;如有
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