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文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鄒文華先後犯竊盜罪等2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罪│拘役叁拾日│102年9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3年│臺灣臺北地方│103年4││││,如易科罰│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2月27│法院102年度│月1日││││金,以新臺││署102年度│簡字第3530號│日│簡字第3530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1898││││││││算壹日││6號│││││├─┼─────┼─────┼─────┼─────┼──────┼───┼──────┼────┤│2│竊盜罪│拘役伍拾伍│102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8││││日,如易科│8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7月7│法院103年度│月9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日│簡字第1257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86號││││││││折算壹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