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文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何文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之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增列「被告何文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1頁及第88頁至第8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王照 勳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是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也應為「點」之呈現,此可由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月、3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月至8月、2年至4年)予以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更動量刑之情形,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如同「幅」般地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年,責任刑將呈現3年至4年之幅度)有別不同。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凱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就和解金額及方式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被告是否已邀獲告訴人原諒」,則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更迭(詳如後述)。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然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無異於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而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被告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時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復,國家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將隨之減低。然而,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僅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個案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當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類型時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據此,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法院從較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應有原諒被告之意。且從告訴人獲悉其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仍願意原諒被告一節以觀,益佐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獲告訴人之原諒,否則告訴人何需無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傷害罪所保護者為身體法益,因此即便被告已實質賠償告訴人,量刑責任之下修程度亦不若財產犯罪顯著。承此,本案雖得援引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五)綜上以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邀獲告訴人之終局原諒,即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責任已因告訴人之原諒而相應減輕,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即難謂無過重之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凱
王照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1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照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何文凱徒手攻擊及拉扯、推擠王照勳,並持現場拾得之碗砸向王照勳」之記載更正為「何文凱徒手攻擊及拉扯、推擠王照勳」;且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108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文凱、王照勳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何文凱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文凱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文凱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被告王照勳則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渠等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即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致渠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就和解金額及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告何文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10巷17之1底
層居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28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照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照勳於107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元堂飲料店內,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何文凱、王照勳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何文凱徒手攻擊及拉扯、推擠王照勳,並持現場拾得之碗砸向王照勳,經王照勳以手擋住後,王照勳隨即持現場拾得之碗攻擊何文凱左耳部,致何文凱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王照勳則受有右側手部食指、無名指、小指未伴有異物、未伴有指甲受損之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三、案經何文凱、王照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何文│1、坦承不諱。│││凱(下稱被告何文凱)於│2、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二)│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王照│1、坦承不諱。│││勳(下稱被告王照勳)於│2、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告2人各受有上開傷│││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