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鑫興釣具行,趁店員不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段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上開釣具店店員發覺有異,並經負責人 戴子竣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吳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子竣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編號二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編號三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編號四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用裝白蝦之冰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衡情尚屬低微,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手法及竊得之物│應沒收之物│├──┼──────────┼─────────────┼──────────┤│一│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1.以撈網撈起白蝦1斤裝入自│白蝦1斤、檳榔5包。│││30分許起至7時34分許│備冰桶內。││││止│2.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其內檳榔│││││5包。││├──┼──────────┼─────────────┼──────────┤│二│109年8月7日上午7時19│1.徒手開啟煉餌冰箱內竊取其│煉餌3包、檳榔3包。│││分起至7時23分許止│內煉餌3包。│││││2.徒手開啟門口檳榔攤冰箱竊│││││取其內檳榔3包。││├──┼──────────┼─────────────┼──────────┤│三│109年8月15日上午6時3│以撈網撈起白蝦0.5斤裝入自│白蝦0.5斤。│││1分許起至6時35分許止│備冰桶內。││├──┼──────────┼─────────────┼──────────┤│四│109年8月22日上午7時4│以撈網撈起白蝦1.5斤裝入自│白蝦1.5斤。│││分許起至7時6分許止│備冰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