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峻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暫,且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2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3號被告吳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新城國宅前,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吳峻維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大飯店」
1樓大廳,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峻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9.1.15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