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
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何鏡,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99年7月15
日書狀所附原告99年7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以下同)「積欠管
理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各為如「區
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
其等所屬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
3人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然迄今尚各自欠繳如「請求管
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管理規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暨99年7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社區住戶規約、
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買賣暨拍賣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被
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
社區規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附表「請求管理
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丁○○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被告乙○○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依比例分別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新臺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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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桃園縣龍潭鄉百│自95年10月1│33,954元│823元│
│││年三街2巷26號│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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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桃園縣龍潭鄉百│自93年9月1日│47,068元│1,140元│
│││年二街24號5樓│起至96年1月│││
││││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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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桃園縣龍潭鄉百│自95年4月1日│23,800元│577元│
│││年二街15巷1號│起至96年8月│││
│││14樓│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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