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AnthonyJohnEstephan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告 張順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之教授,於民國104年因與俄羅斯教授Dr.Shevtsov掛名共同著作者,以英文投稿「SymbolicModelingofVibrationEnergy
HarvestingbyPowerPZTStackLoadedonLi-ionBattery」文章至國外期刊「InternationalJournalofHydrogenEnergy」,嗣因上開期刊回覆文章內容與作者先前文章有41%相似度,希望降至低於27%,被告因擔心英文寫作能力不足,影響刊登之機會,乃委託原告為其撰寫論文部分內容,並同意論文發表註解中會提及原告之名字。經原告應允並為被告撰寫論文之部分內容後,被告將完成之論文與上開俄羅斯教授共同發表於上開期刊,卻未提及部分內容由原告撰寫,使得原告無法分享著作之成果。為此原告於10
7年12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其出面處理此事,並表示將出書揭露學術界文章抄襲之陋規,會引用其例子及至被告任教之高科大拜訪校長等語。被告明知原告此舉係出於告知之善意且無恐嚇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竟於107年12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7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甘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始還原告清白。被告惡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原告係外國人,不諳台灣之文字及法律,致使精神處於長期焦慮不安之症狀,並產生睡眠之障礙,每日均無法順利入睡,且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而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屬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以不實之事項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謂為無過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橋頭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懷疑原告涉及前開犯罪之救濟方式,即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不得僅憑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率而推論被告所為告訴行為,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仍屬合理懷疑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6年6月7日、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如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
482號卷第69至91頁所示之對話。⒉被告以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止以LINE通
訊軟體對被告所為之對話(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2號卷第77至91頁),對原告提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8年度偵字第773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⒊兩造於106年6月7日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
2號卷第153至161頁所示文章簽立同意書(同上卷第
163頁),並經公證,被告於同日公證前已依上開同意書將208,200元匯款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對原告提出告
訴之內容略謂:(問:你因何事前來本分隊?)我要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問:對你之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行為為何?)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要出版的新書「抄襲」封面圖片給我,指稱我與俄羅斯學者於2015年在ECRES會議發表的文章是抄襲他人;(問:請詳述原告如何對你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經過?)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honyinkaohsiung」聯繫我,內容提及原告已經應徵到俄羅斯某大學之工作,並希望我給原告一些有關俄羅斯之建議,同年12月18日原告同樣利用LINE與我聯繫,並傳送我任職之高科大學校照片給我,表示有一個會議在高科大,之後希望與我見面,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邀約我於同年月21日見面,表示因為那時在高科大有會議,我以年度工作繁忙推辭,原告則回覆他最近要到高科大訪談以完成新書的撰寫,並說可以改約下周見面,我回覆原告12月28日早上可以,原告覆稱其只剩12月21日、25日在高科大,其於12月28日要到臺北與出版商討論新書的價錢,另外和TVBS電視台做新書發表的訪問,希望媒體的關注可以提高新書價值,再說明請我就新書「抄襲」的最後段落提供意見,同時傳真兩張圖片詢問我用哪張做封面比較好,圖片一是以抄襲相關英文名詞集合的封面,圖片二是俄羅斯的學者與我於2015年在EC
RES會議發表的文章,並在其上加註黃色英文字樣表示該文章是抄襲他人,意指我的期刊論文抄襲他人;(問: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張照片給你傳達何種意思?是否造成你心生畏懼?)我認為原告用這兩張照片當他新書的封面,意指我的學術文章是抄襲他人,這樣散播出去會對我的學術名聲及信譽造成嚴重的損害,所以我跟原告在通訊軟體的對話及圖片造成我心生恐懼,害怕原告散播該不實消息會嚴重影響我的聲譽。(問:承上:原告傳送兩張照片給你是否要求交付任何財物或利益?)這兩張圖片加上今(107)年12月19日15時22分的LINE對話中原告提及其已和書商談好新書價錢,並說媒體TVBS關注後會讓新書價錢更好,另外2017年6月7日又被原告突然拜訪並索求鉅款,我心有餘悸,所以我認為原告這些舉動是為了跟我要錢;(問:原告是否已經從事足以損害你名譽之行為?)因為原告多次表示來我任職大學開會,我認為原告已經將這不實的消息讓學校主管知道,損害我的名譽等語;嗣於108年7月4日具狀追加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有107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及108年7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暨追加告訴狀可按(刑案他字卷第55至63頁、第225至227頁卷第28至29頁)。而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透過 柴雨茜 委託原告為被告撰寫論文部分內容,並同意論文發表註解中會提及原告之名字,惟事後並未兌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原告於107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出版關於抄襲之書籍,並傳輸以被告與俄羅斯教授於104年間共同發表之論文所製作之書籍封面檔案,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建議等語,使被告因此心生畏懼,並以此指涉被告抄襲之不實事實,誹謗被告,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且非屬虛構之事實。
⒉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
8年度偵字第7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理由為:「
三、……㈠、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協助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修改英文論文以投稿外國期刊,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所坦認,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論文原創性比對相似度報告及電子郵件所示,上開論文確實經該期刊編輯審查認為有部分段落取自作者先前某一研究的複製/貼上,依iThenticate系統比對有41%的相似度,要求作者將相似度降至27%以下,應以原創性句子重寫等情,是上開資料乃被告於協助告訴人修改英文論文時所獲悉,而被告為求使用相關資料,自確有必要向告訴人詢問、取得授權以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另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被告之真意當係被告不斷表示要去拜訪告訴人或詢問告訴人意見、要求告訴人提供建議,尚難謂有何具體而明確之惡害告知。況且,在未獲得告訴人回覆之情況下,被告一再詢問,縱使因此令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惟客觀上仍難認係不法手段,且被告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業為告訴人所是認,是難單憑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㈡、而被告所傳輸予告訴人之書籍封面檔案,其內容固係以告訴人之上開英文論文編輯製作,惟參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傳送上開檔案予告訴人一人,並非有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群組,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檔案提出於告訴人以外之人,則被告既否認有將該檔案傳予他人,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將該檔案散發或傳布於眾之行為,本件自難單憑告訴人一人收受前開檔案乙節,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認定理由略以:「四、駁回再議之理由卷查:㈠原處分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協助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修改英文論文以投稿外國期刊,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論文原創性比對相似度報告及電子郵件所示,上開論文確實經該期刊編輯審查認為有部分段落取自作者先前某一研究的複製/貼上,依iThenticate系統比對有41%的相似度,要求作者將相似度降至27%以下,應以原創性句子重寫等情,是上開資料乃被告於協助聲請人修改英文論文時所獲悉,而被告為求使用相關資料,確有必要向聲請人詢問、取得授權以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原檢察官觀察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認為被告之真意係不斷表示要去拜訪聲請人或詢問聲請人意見、要求聲請人提供建議,尚難謂有何具體而明確之惡害告知。而在未獲得聲請人回覆之情況下,被告一再詢問,縱使因此令聲請人產生心理壓力,惟客觀上仍難認係不法手段,且被告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是難單憑聲請人主觀感受,而推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至單純告知舉發論文抄襲之旨,並無不法,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除非另有非法勒索財物,否則亦不成立恐嚇取罪。」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9至33頁),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誹謗告訴部分,乃因原告否認有將該檔案傳予他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原告確有將該檔案散發或傳布於眾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則係因原告對被告不斷表示要去拜訪被告或詢問被告意見、要求被告提供建議,尚難謂有何具體而明確之惡害告知,雖令被告產生心理壓力,客觀上難認係不法手段,而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因被告「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上述之告訴行為,係屬憑空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行為。⒊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
所定之違法情形外,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亦無從認係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如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於107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所為之對話及傳送之檔案,據以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既非因「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故意誣告行為,則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核無「不法」行使其訴訟權,亦難認屬不合理之權利行使。基上,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主觀上具相當原因懷疑原告已將其指稱被告涉有抄襲之行為告知高科大之人員,且已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被告基於其權利之保障對原告提出告訴,雖未先向原告溝通了解,然尚非毫無根據之指控,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具不法性。至原告主張被告早已認識原告,且除本件論文外,之前曾請原告處理過另一篇論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其於105年3月間出版之本件論文係請 柴雨茜潤 稿後順利出版,原告於106年6月間突然到被告研究室找被告說本件論文是原告修改的,並向被告索取金錢等語,乃不實之陳述一節,並聲請傳喚柴雨茜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申告原告涉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間原告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對話內容,並非指訴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要求給付金錢,並經兩造合意簽立同意書之行為涉嫌犯罪,被告既非以此部分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無傳喚柴雨茜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基上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涉犯刑事誹謗、恐嚇取財
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係基於原告對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LINE傳送之對話及檔案,難認係被告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誣告行為,此核屬被告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被告上開訴訟權之行使,既無「行為不法」之情事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以不實之事項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謂為無過失,認被告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為如附表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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