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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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清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清枝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傍晚8時3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步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余銘誠 所管領、放置在冷藏商品區之統一大布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元),並持往冷藏商品區旁之用餐區桌子將該2盒布丁食用完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布丁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銘誠之指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被訴案發時間確有自本案超商冷藏商品區拿取統一大布丁2盒後,將之持往同店用餐區加以食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店內食用的布丁是我於案發前一天在全聯購物中心自行購買,並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時攜帶到本案超商內,先將它冰在微波食品冷藏區,於案發時再拿出來食用,並非偷竊本案超商之商品,且我是把自己攜帶的布丁冰在本案超商擺放微波加熱食品的冷藏櫃,而非展售布丁的地方等語(簡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審易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96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從遭查獲之初即辯稱所食用布丁係自行購買,更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購物發票以實其說,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由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過程亦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進出該店非常多次,並數度使用該店之微波加熱器具加熱自己所攜帶之食物,過程中亦未曾遭店員阻止,則被告使用本案超商冷藏櫃暫時冰存自己攜帶之布丁,亦不足為奇,況卷存監視器影像並未完整,以被告當日進出本案超商頻繁程度,未必能確切記得攜帶布丁進入店內之時間,縱未能從現存之監視器影像片段中看出被告有攜帶布丁入內,亦不能推論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末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觀之,尚無為了價值30元之布丁行竊之必要,本件實係因其思慮不週,不知避嫌而將自己購買之布丁帶入本案超商內冰存食用所招致之誤會等語(審易卷第45至46頁反面辯護意旨書、第60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有自本案超商之冷
藏商品櫃拿取統一大布丁2盒,未經結帳逕放在冷藏商品區旁之用餐區桌上,其後被告先暫離該店,再於數分鐘後入店,並自同日時42分起在用餐區座位上當場將該等布丁食用完畢,嗣員警因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有扣得已食用完畢之布丁空盒2個,並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81至8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案發超商之監視器影片屬實(審易卷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及第54頁反面擷圖參照),此外尚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監視器影片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0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71200號函(下稱岡山分局A函)所附同款布丁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7、29至33頁、偵卷第37頁),復經被告承認無訛(審易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故由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以觀,案發時被告之舉措形式
上似已符合一般商店竊盜之行為人自貨架上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置入己身支配管領範圍之行為模式,然被告於遭查獲後歷次應訊時,則始終一致供稱所食用布丁係在他處購得而自行攜入店內等語在案(警卷第4頁、偵卷第11至12頁、簡字卷第20頁反面、審易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96頁反面),則該布丁是否為本案超商所販售、進而有支配管領權之商品,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首先就公訴意旨所舉證之告訴人指述內容以觀,其初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趁店內工作人員忙碌之際,走進店內開放式冷藏冰櫃處,徒手從架上拿取2盒統一布丁後,先將之放在用餐區桌上,未前往櫃臺結帳即先走出店外,其後再度入店將稍早置於桌上之布丁打開食用,我有質問被告何以未結帳就食用,其一直辯稱該布丁係自行攜帶放入冷藏櫃的等語(警卷第7至8頁);其後於審判程序則證稱:當天是店內女員工先發現,告訴我說被告直接拿布丁吃起來了,被告拿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上前詢問的時候桌上已經有兩個布丁,我有跟被告說要主動結帳,被告回稱布丁是他自己帶進來的、他不會偷東西等語,我就往後走到放置布丁的冷藏櫃處,發現貨架上的深度確實少了兩個布丁,我就先回到用餐區桌子把垃圾拿去丟,然後進辦公室回放監視器影片,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把布丁從外面帶進來的影像,此外我也有使用PDA查詢庫存數量,確認是少了2個布丁,該庫存紀錄當時沒有下載列印出來,且係由我自己進行查詢,沒有給其他店員或員警觀看,至於卷存監視器影像則是由員警在現場翻拍擷錄,現在已經沒有留存當日的完整影像等語綦詳(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2頁)。
⒉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案發時所食
用之布丁係本案超商販售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如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卷存監視器影片檔係案發當日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辦案需要而選定範圍翻拍擷錄,現業無留存當時之完整影像內容,此節亦據其先前在本院囑警查訪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4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764
400號函〈下稱岡山分局B函〉所附該分局壽天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參照),此外告訴人既稱甫案發後使用PDA查詢庫存數量過程中並無他人在旁觀看、見證,復未將相關盤點電磁紀錄列印、存取為書面資料供本院調查,自僅能審視卷內之其他證據方法是否有足資作為補強者。而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可知,其在案發時、地親身見聞之情節僅有被告在用餐區開始食用布丁之動作,而不包括前階段自商品貨架上拿取布丁之過程,故渠所述其餘案發經過乃係聽聞店員轉述,或係事後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為之研判,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完整勘驗卷存本案超商在案發當日經員警翻拍擷錄之
監視器影片檔(螢幕顯示攝錄時間自下午5時35分5秒至晚間6時44分52秒),可見被告於晚間6時35分許在該店冷藏區貨架拿取布丁前,即已不斷進出本案超商,並有在該店內繞行閒晃、在用餐區端坐或食用其自店外攜入之食物,期間更三度拿物品至該店櫃臺旁,逕自操作微波爐加熱(其中2次之物品外觀為白色圓形杯碗狀物),過程中未曾遭該店之店員詢問、搭理或制止,此外尚可見被告有與斯時在店內之告訴人交談,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附卷為佐(審易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被告於勘驗過程並釋稱:我拿去加熱的東西是我在外面便當店買的便當與湯,因為不夠熱我就會微波,超商的店員及店長都知道我會拿自己的食物去微波等語在案(審易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此節亦據告訴人到庭證稱:案發前被告幾乎天天都會來本案超商休息或吃飯,這種情形已經有一年以上,我曾跟被告勸說過希望他不要佔用那邊的座位,被告都喜歡在外面買鴨肉跟飯等外食進來吃,較少買超商內的商品,他也會自己使用店內的微波爐,對於他使用微波爐的行為我自己是覺得還好,有些店員都知道他是遊民,被告有時候會把他的鴨肉冰在我們冷藏冰箱裡,為此有時也會移動我們的商品,但這一年多來沒有發生過類似本案的糾紛等語綦詳(審易卷第80頁至反面、第82頁反面、第86頁至反面、第93、94頁)。足徵迄至案發當天為止,被告長期以來與本案超商之間實非一般店家與消費者之關係,反而可見該店人員默許居無定所之被告(詳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店內逗留度日,亦容任被告可使用店內冷藏櫃或微波爐冰存、加熱其非在本案超商購買之私人食品而無庸先行詢問,則依被告過往在本案超商之一貫行為及與店內人員互動模式以觀,其所辯案發當時所食用布丁係稍早自行攜入店內暫冰存在冷藏櫃之說詞,即無不合事理之處。復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間稍早尚與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內正常交談,而渠於案發之際自冷藏櫃拿取布丁後,並非如同是類案件之竊嫌採取將商品藏放在身體或隨身背包內之方式以避免遭店員察覺,亦未儘速遠離店家以取得更穩固之持有狀態;反而係將之擺放在用餐區桌上後暫時步出店外,再於數分鐘後返回該店,繼而毫無避諱地在店內監視器鏡頭可拍攝到、店員亦可自櫃臺處觀看之用餐區直接打開封膜食用,嗣於告訴人察覺有異上前質問之際,亦無任何心虛反應而逕稱該布丁乃係在他處購買後自行攜入,而此在第一時間之說詞亦與被告嗣後偵審應訊時之辯解情詞一致,此等行為模式在在均與一般商店竊盜案件有異,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所食用布丁為店內商品乙節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㈣反之,被告所辯情詞則有下列證據方法可徵並非虛妄: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補印之消費明細聯加以佐證,其上登載於108年8月21日晚間10時58分許,該商場之岡山民有分公司售出統一布丁(大)共5個、售價共83元(簡字卷第23頁),所登載之交易日期確為本件案發前一日無訛。而針對何以未於查獲第一時間即提出此證據資料乙節,被告業已釋明:我在案發前一天購買完布丁後,就將發票送給一位妹妹,是後來為了要證明我有買布丁,所以跟妹妹要回來,至於明細表則是我請全聯購物中心補印給我的等語在案(簡字卷第20頁反面),經核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且經本院囑警前往上開全聯購物中心查訪,該店確實亦有販售同款布丁無訛(參審易卷第29頁岡山分局B函所附查訪照片)。而倘非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親身經歷在上開全聯購物商場購買同款布丁之事,衡情欲在事後順利取得或編造前述登載內容之購物憑證應非易事。再參諸案發當時被告居無定所、時常以本案超商為駐足處所之情,其所稱購買布丁之處所即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有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與本案超商之距離經查未逾3百公尺而確實有地緣關係(參審易卷第13至14頁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有店地址查詢頁面、Google網路地圖),基此均足佐證被告辯稱所食用布丁係在他處購買之情節實屬有據。
⒉次者,關於被告所辯其原先將自身攜帶之布丁冰存在本案超
商非擺放布丁之貨架乙節(詳見審易卷第96頁反面筆錄,被告稱係放在同卷第33頁照片編號9右側冷藏櫃擺放香蕉處之下面一層),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於晚間
6時35分32秒至50秒期間拿取貨架上之布丁時,係站立在較右側之冷藏櫃前方(參審易卷第67頁至反面勘驗筆錄)。而參諸本院囑警前往本案超商繪製之示意圖及所拍攝現場照片,確可見擺放布丁之冷藏櫃係在左側,至於右側冷藏櫃則是陳列飯糰及若干加熱微波類食物(詳審易卷第29-1頁、第33至34頁);另證人余銘誠亦到庭證稱:案發後我去回放店內監視器影像時,發覺被告並非從原來放置布丁的貨架上拿取布丁,(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拿布丁之監視影像片段)被告拿布丁的位置應該是放飯糰之類的冷藏櫃,也就是審易卷第33頁照片編號9的右方冷藏櫃等語無訛(審易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故由上述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有據,基此被告案發時從本案超商貨架上拿取之布丁是否確為該店原所販售、管領之布丁商品,亦屬有疑。
㈤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已無法特定案發當日將布丁攜入
本案超商冰存之正確時間(簡字卷第21頁反面、審易卷第59頁),而如前所述,本案偵查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僅有案發日下午5時35分5秒至晚間6時44分52秒之影片檔,至於同日稍早之影像則付之闕如,致現時已無從透過勘驗更早之監視器影像之方式詳予調查被告放置布丁之可能時點。然首先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渠未能舉證其確實有將自行購買之布丁攜入本案超商內暫放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證所食用之布丁必係本案超商所販售,而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次者,綜合證人余銘誠到庭證稱:案發前那段期間,聽大夜班的員工說被告有時候半夜就會出現在本案超商,有時候待到中午12點或下午2點,至於案發當天被告進入店內的確切時間,我並不清楚等語(審易卷第91頁至反面),暨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得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短短一小時內即多次進出本案超商、手上時而拿著私人食品之前述情事可知,被告於案發日前一段期間既然幾乎每天會在本案超商內逗留,甚且時常使用店內設備冰存、加熱個人食品,此不斷反覆、並無特殊記憶點之尋常事件,實難強求被告能夠精準記憶所述自行攜入布丁之時間點,故其未能特定放置布丁時間一節並無違背常理。至於被告於警偵階段固曾供稱:我是在下午5時41分許將布丁擅自放入本案超商冷藏櫃冰存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偵查檢察官遂進而以該時段(下午5時40分19秒,詳偵卷第44頁經放大之擷圖)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手上拿取之物品為白色圓形,與岡山分局A函所附照片顯示本案布丁包裝封膜為黃色、紅色色塊顯然不同,據以推論被告所辯有自行攜入布丁之事為不實在(參審易卷第6頁反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釋稱:警詢時我只是跟員警講個大約時間,但事實上鏡頭拍到的不是布丁,而是我去隔壁便當店買便當附贈的湯等語在案(審易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脈絡以觀,員警於詢問過程雖亦有播放上開監視器影片檔予被告觀看確認,然當時是否如同本院勘驗過程播放完整影片檔,使被告得以透過檢視其持該白色物品之後續動態(即先返回用餐區再持疑似便當盒之物品至櫃臺處操作微波爐,詳審易卷第62頁反面)予以勾稽後再行回答,已非無疑。況經審視上述偵卷第44頁擷圖可知,確實亦無法排除因監視器影片通常有解析度及色差問題,且所攝得被告手上物品形狀亦為圓形等因素,使被告一時誤認該物即為布丁之可能性,則被告警詢時所為上開關於攜入布丁時點之陳述,及嗣後偵訊時延續相同供述內容,尚難遽予推認其辯稱布丁係自行攜帶之說詞為不實在,併此敘明。㈥職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案發之際所食用之布丁係自本案超商
貨架上所竊取之情節,現時既乏其他諸如盤點紀錄之書證可資佐證;反之,被告所辯該等布丁乃自行購買攜入一事,綜觀渠案發時實際拿取布丁之冷藏櫃位置、事後所提出之購買發票憑證,及被告在案發前長久以來即時常在該店微波、冰存個人食品等情節,堪認確非全然無稽,業足以動搖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證明力而容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果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認被告所食用者確係本案超商內販售之布丁商品而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涉竊盜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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