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被告 蔡通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蔡 楊月麗 被告 蔡一賢 被告 蔡合成 被告 蔡合利 被告王 蔡阿美 被告李 蔡阿月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通明、 蔡楊月麗 、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通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蔡通明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通明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 王蔡阿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蔡通明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蔡通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請求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 蔡明通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蔡通明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⑴蔡通明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⑵蔡通明應給付原告5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主張系爭建物係 蔡連玉 或 蔡陳嫌 出資興建,蔡連玉或蔡陳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 李蔡阿月 繼承,或除蔡楊月麗以外之被告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物,乃請求⑴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應給付原告19608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另應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6元。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被告為蔡連玉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拆除系爭房屋,為對共有物之處分,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系爭建物係蔡連玉或蔡陳嫌所建置,二樓增建部分為蔡陳
嫌所增建,惟其增建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仍屬蔡連玉或蔡陳嫌所有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惟蔡連玉於36年04月27日死亡,被告為蔡連玉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系爭建物為蔡陳嫌所有,蔡陳嫌於80年3月29日死亡, 蔡通信 於80年1月20日死亡,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為蔡通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蔡陳嫌,則除除蔡楊月麗外,其餘之被告均為蔡陳嫌之繼承人,則除被告蔡楊月麗以外的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
、李蔡阿月應給付原告19608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
、李蔡阿月另應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6元等語。
四、蔡通明抗辯:蔡通明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39號)雖主張其一人獨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出資興建是屬於單獨原始取得或添附,尚須符合法律要件,況另案蔡通明已撤回起訴,未經法院實體認定。又系爭建物一樓早在35年即有設籍及地址,蔡連玉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蔡通明36年次,在現住地出生,應非原始興建人,只是增建的部分有出資,蔡連玉於3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陳嫌(8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0年3月29日死亡),長女王蔡阿美、次女李蔡阿月、長男蔡通信(00年00月00日生,80年1月20日死亡),次男蔡通明。蔡通信於80年1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楊月麗、長男蔡一賢、次男蔡合成、蔡合利,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35年間即屬同一人所有,嗣土地由蔡通信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之一,且於83年4月21因判決分割而由其繼承人蔡楊月麗等四人取得共有,嗣蔡合成、蔡一賢等人於103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純吟 ,是其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屬同一人,於拍賣時,系爭建物已存在,且未併付拍賣,依民法第876條及838條之1規定,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等語。
五、李蔡阿月抗辯:系爭建物是母親蔡陳嫌所建造,父親蔡連玉於 伊四 歲時已死亡,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建物內,伊母親賣田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蓋了二棟半,蓋二棟半二層樓,蔡通明蓋半棟的二層樓當廚房及餐廳,二棟與一棟內部相通,都有出入口,母親蓋好房子後是要給蔡通明及蔡通信,沒有給女兒,當時蔡通明及蔡通信是住在一起的,蔡通信結婚後就搬離系爭建物住在台南,其妻小也都住在台南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該財產所有人為蔡合成、蔡一賢;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楊月麗之應有部分1/4,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開拍賣,於105年3月22日拍定,原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蔡楊月麗1/4應有部分;後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得標買受蔡合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系爭建物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號,嗣變○○○區○○路○○○巷○號,又變○○○區○○路○○○巷○○弄○號,77年3月10日再改編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原戶長為蔡連玉,原設籍者有蔡連玉、蔡通信、蔡陳嫌、蔡阿美、蔡阿月、蔡通明, 嗣蔡通明 於76年1月13日創立新○○○區○○街○○○巷○○弄○號,設籍者有蔡陳嫌、蔡通明、 蔡陳秀英 、 蔡佩玲 、蔡欽○○○區○○路○○○巷○○弄○號。
(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有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號合併設立一個房屋稅籍資料,建物面積全併入上開房屋,該屋自57年8月起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自設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蔡通信,尚無移轉資○○○區○○街○○○巷○○弄○號房屋戶政機關並無初整編及設籍資料,雖現場確實有5號之門牌,與3號之門牌並列,置於附圖所示B、C建物中間。又上開房屋於57年8月間建築完成(1層樓,面積84.9平方公尺),67年下期增建1,2樓,面積各為29.7及135.8平方公尺。該房屋部分構造別折舊年數不同係因房屋稅起課年度不同所致,1樓AO卡序起課年度為57年,折舊年數為52年,1樓BO卡序、2樓AO卡序起課年度為67年,折舊年數為42年。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可證。
(四)蔡連玉係9年00月00日出生,於36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陳嫌(8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王蔡阿美、次女李蔡阿月、長男蔡通信(00年00月00日生,80年0月00日死亡),次男蔡通明。蔡通信於80年1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楊月麗、長男蔡一賢、次男蔡合成、蔡合利。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八、本件爭點:
(一)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係何人?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是否有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法定地上權、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應給付原告19608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另應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6元,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
1、系爭建物係蔡陳嫌所建置,業據被告李蔡阿月本人於本院證述:蔡通信、蔡通明是我弟弟,我是姊姊,系爭建物是媽媽蔡陳嫌建造,蓋的時後爸爸已過世,我記憶力很好,4歲時爸爸就過世了,我小時候就住在這房子,是媽媽蓋的房子,媽媽賣田地所以有錢,田地是爸爸的遺產,我媽媽在系爭土地上蓋三間(後述兩間半),因為伯父要求留路,所以媽媽才蓋二棟半,媽媽建造好房子後是給二個弟弟,沒有給女兒,我沒有分到房子,連田地也沒有分到,都給弟弟們。我二弟蔡通明結婚生二子後,需要廚房及餐廳,所以就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半棟二層房子(如本院卷一第91頁照片外面有木板橫條的這一棟),做為廚房及餐廳,我媽蓋的二棟與蔡通明蓋的一棟內部相通,都有出入口。當時兩個弟弟住在一起,後來我大弟蔡通信結婚後才搬去台南住,他現已過世等語,此有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核與證人 蔡建成 於本院證述:蔡通明是我堂哥,系爭建物是伊四伯母(蔡陳嫌)出錢蓋的,是四伯母的,四伯父已經不在了,我家族的人都知道,一樓部分是原來平房部分,四伯母於66、67年間增蓋二樓部分,當時土地在我父親尚未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有我父親的兄弟,四伯母,那時共有人有十幾個人,剛開始四伯母跟蔡通信及蔡通明、 蔡明珠 等子女住在一起,後來女兒出嫁了,蔡通信也搬去台南岳母家,當初系爭房子是要給二個兒子,一人一間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經核李蔡阿月及證人蔡建成所述相符。且蔡通明亦陳述:系爭建物是長輩建造的,增建部分 伊有 出錢,且維修也是 伊在 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堪認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蔡陳嫌出資興建,而蔡通明於結婚生子後又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
2、參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號合併設立一個房屋稅籍資料,建物面積全併入上開房屋,該屋自57年8月起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自設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蔡通信,尚無移轉資料。查○○○區○○街○○○巷○○弄○號房屋稅籍資料。又上開房屋於57年8月間建築完成(1層樓,面積84.9平方公尺),67年下期增建1,2樓,面積各為
29.7及135.8平方公尺。該房屋部分構造別折舊年數不同係因房屋稅起課年度不同所致,1樓AO卡序起課年度為57年,折舊年數為52年,1樓BO卡序、2樓AO卡序起課年度為67年,折舊年數為42年。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可證。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履勘,現場確有3棟,如附圖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二層樓,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巷○○弄○號,有獨立出入口,附圖B、C部分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及83平方公尺,亦分別有獨立出入口,上開附圖A、B、C內部及二樓陽台相通,目前由蔡通明及其配偶及子女居住。此有本院10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而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區○○街○○○巷○○弄○號係於66年12月1日裝錶供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4年10月13日函可證(另案卷第29頁),且蔡通明原戶籍設於○區○○里○○路○○○巷○○弄○號 蔡通信戶 內(嗣於77年3月10日整○○○區○○街○○○巷○○弄○號),於76年1月13日創立新○○○區○○街○○○巷○○弄○號,衡諸上情,均核與蔡通明及李蔡阿月所述相符,自堪信蔡通明及李蔡阿月所述為真實。
3、綜上,堪認蔡陳嫌於蔡連玉死亡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約84.9平方公尺),嗣於67年間增建1樓BO卡序(約29.7平方公尺)、2樓AO卡序(約135.8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所示B、C部分,嗣蔡通明又增建附圖所示A部分,而附圖所示A部分,與附圖所示B、C部分外觀建材相同且相連,雖附圖所示A部分與B、C部分均有獨立出口,但附圖所示A部分與B、C部分內部相通,二樓陽台也相通,而附圖所示A部分又作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廚房及餐廳之使用,顯見附圖所示A部分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附屬建物,雖蔡通明出資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惟其附圖所示A部分應添附於附圖所示B、C部分,其所有權人應屬蔡陳嫌所有。
4、又依被告李蔡阿月及證人蔡建成所述,及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通信,及台灣民間習俗將祖產留給男丁,不留給女嗣等情,可知蔡陳嫌興建系爭建物,確要贈與給蔡通信及蔡通明二子,並與蔡通信及蔡通明共同居住系爭建物內,並沒有要贈與女兒李蔡 陳阿月 及王蔡阿美,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無法移轉,蔡陳嫌將系爭建物贈與蔡通信及蔡通明,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蔡通信及蔡通明共有。嗣蔡通信於80年1月20日死亡,則系爭建物蔡通信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繼承取得,是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法定地上權、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1、蔡通明抗辯: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就系爭土地83年登記原因乃是「判決共有物分割」,故渠等乃是繼承自蔡通信,而蔡通信應係繼承登記自其父蔡連玉,又系爭建物應係蔡連玉於35年間出資興建,則於35年間,系爭建物及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嗣蔡連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通信為繼承登記,且於83年間判決分割由蔡通信之繼承人蔡楊月麗等4人共有,其等並於103年7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劉純吟,嗣劉純吟拍賣系爭土地,惟並未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而系爭土地再經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此有台灣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727號拍賣不動產附表中使用情形有明「據104年7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編號1(即1416號)土地上有透天建物3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可知,拍賣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且未併付拍賣。故系爭土地在103年7月11日由劉純吟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僅以土地為抵押,而在104年拍賣抵押物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為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規定。退萬步言,原告嗣後之取得土地,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另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等語。
2、民法第838之1條及第876條法定地上權部分: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之1條、第876條分有明文。
⑵次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⑶蔡通明雖抗辯於劉純吟設定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拍賣時,蔡
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等4人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開4人亦已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自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
B、C部分為蔡陳嫌出資興建,為蔡陳嫌所有,嗣蔡通明又增建如附圖A所示部分,蔡陳嫌將系爭建物贈與蔡通信及蔡通明,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蔡通信及蔡通明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80年1月20日蔡通信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通明及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而劉純吟於103年7月間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104年間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蔡合成及蔡一賢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外,尚有蔡通明,是土地及建物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不得類推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3、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權部分: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蔡陳嫌,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且被告就蔡陳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節,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蔡建成,惟其證述:四伯母蓋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惟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究有多少共有人?是否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均無法證述明確,是其證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無法採信,自難認蔡陳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源,蔡陳嫌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無有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租賃之適用。
(三)原告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之被告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二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應給付原告19608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蔡通明、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王蔡阿美、李蔡阿月另應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6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原告於107年04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為蔡陳嫌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嗣蔡陳嫌將系爭建物僅贈與蔡通信及蔡通明,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蔡通信及蔡通明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80年1月20日蔡通信死亡後,則目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通明及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其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返還自107年04月2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王蔡阿美及李蔡阿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原告請求王蔡阿美及李蔡阿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查,系爭土地105年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而系爭土地面臨編定道路門牌高雄市○○街○○○巷○○弄之道路,向西連接右昌街143巷,再向北連接右昌街;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周遭住家林立,緊鄰芳園公園,附近有7-11統一超商、自營市集等商家,經濟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人、車往來頻繁,且步行穿越芳園公園至右昌街即有站名為右昌(三山街口)之公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地價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73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其等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蔡通明及蔡通信原對系爭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蔡通信死亡,其二分之一由繼承人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繼承,是蔡通明及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各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二分之一損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3、原告請求返還自107年04月28日至109年02月19日止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7年04月27日登記為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蔡通明及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各給付自107年04月28日至109年0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8435元【計算式:
(〔6,240×173×8%×(248/365)〕+〔6,240×173×8%×1〕+〔6,240×173×8%×(50/365)〕=58678+86361+11830=156869)÷2=7843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及自原告109年2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蔡通明自109年2月27日、蔡楊月麗(109年2月27日)、蔡一賢(109年3月13日)、蔡合利(109年2月27日)、蔡合成(109年5月8日)部分亦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蔡通明、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各給付自109年0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9元【計算式:((6,240×173×8%)÷12=7196)÷2=35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通明及蔡楊月麗、蔡合利、蔡合成、蔡一賢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之被告王蔡阿美、李蔡阿月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二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自107年04月28日至109年02月19日止,蔡通明及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8435元【計算式:
(〔6,240×173×8%×(248/365)〕+〔6,240×173×8%×1
〕+〔6,240×173×8%×(50/365)〕=58678+86361+11830=156869)÷2=78435】及自原告109年2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蔡通明自109年2月27日、蔡楊月麗(109年2月27日)、蔡一賢(109年3月13日)、蔡合利(109年2月27日)、蔡合成(109年5月8日)部分亦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告請求蔡通明、蔡通信之繼承人(即蔡楊月麗、蔡一賢、蔡合成、蔡合利)應各給付自109年0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9元【計算式:((6,240×173×8%)÷12=7196)÷2=35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