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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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0日│107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年度偵字第10897號│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7年度易字第529號│107年度易字第487號│107年度沙簡字第5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7年度易字第529號│107年度易字第487號│107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21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無│││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