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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