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嘉翎 代理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明現於臺中地區工作,並於臺中租屋居住,並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自106年7月起任職位於臺中之知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7月10日起居住臺中迄今,承租地址為臺中市○○○街○○號2樓,並有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填住址為臺中市地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申請,亦可知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臺中市。是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臺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為便利聲請人及其債權人等接近法院進行更生程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範意旨,應以上開臺中市地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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