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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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告 宋明正 被告王 劉和珍
林永成 林婕純 林美玲 林至琮 林丞揚 林琬霖 林瑞珠 宋文正 宋貞惠 宋貞麗 宋顯正 劉善欽 劉吉光 劉美玉 劉治明 劉秀麗 劉美麗 劉漢明 劉慧麗 劉世明 陳聰惠 劉復興劉瑞蘭李本招 劉見洪 劉沼明 劉通明 劉美蓮 劉禎興 劉禮盛邱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德興段1068、1069、1070、1071、10
72、1111地號等十筆土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等語,然因上開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美濃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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