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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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告 宋明正 被告王 劉和珍
林永成 林婕純 林美玲 林至琮 林丞揚 林琬霖 林瑞珠 宋文正 宋貞惠 宋貞麗 宋顯正 劉善欽 劉吉光 劉美玉 劉治明 劉秀麗 劉美麗 劉漢明 劉慧麗 劉世明 陳聰惠 劉復興 黃 劉瑞蘭 劉 李本招 劉見洪 劉沼明 劉通明 劉美蓮 劉禎興 劉禮盛 劉 邱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德興段1068、1069、1070、1071、10
72、1111地號等十筆土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等語,然因上開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美濃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