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蔡文慶於104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6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6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6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9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編號│4│5│6│7│├────────┼────────┼────────┼────────┼────────┤│罪名│搶奪│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第一審││號│號│37號│37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號│號│847號(認上訴不│847號(認上訴不││││││合法,未經言辯論│合法,未經言詞辯││││││駁回)│論駁回)││├────┼────────┼────────┼────────┼────────┤││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日│└───┴────┴────────┴────────┴────────┴────────┘┌────────┬────────┬────────┬────────┬────────┐│編號│8│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第一審││131號│131號│1312號│652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961號(認上訴不│961號(認上訴不│1312號(認上訴無│652號││││合法,未經言詞辯│合法,未經言詞辯│理由而駁回)│││││論駁回)│論駁回)││││├────┼────────┼────────┼────────┼────────┤││確定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