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於92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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