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55號聲明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甲○○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憑。
三、經查,查本件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子甲○○之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 周炫傑 既係直系姻親關係,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周炫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簡秋雪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