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欠缺法治觀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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