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員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18號民事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