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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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225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於9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19日更犯恐嚇罪,嗣經本院於95年8月
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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