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原告對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